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30205 號
訴願人 何○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17 日北稅中一字第 103
353503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8 月 1 日因贈與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623 地號
土地(持分面積 30.2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2 段 34 巷 24 弄 8 號 2 樓(下稱系爭建物),因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
102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原 102 年 9 月 22 日適逢週日,順延至 102 年 9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遲至 103 年 9 月
18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9 月 23 日北稅中一字第 1033519474 號函,核准系爭土地自 103 年起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3 年 12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
情,請求退還系爭土地 102 年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與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
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不懂法令,所以才選擇一般住宅用地稅率,且系爭土地
從買進來,一直到案外人何明德贈與過戶與訴願人(即 102 年 8 月 1 日)
前,一直都是繳交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地價稅,應適用自用住宅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於 102 年 8 月 1 日因贈與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 102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適用特別稅率,
是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 102 年地價稅,尚無違誤。
(二)系爭土地原為案外人何明德所有,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102 年 8 月 1 日因贈與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依財
政部 81 年 4 月 2 日台財稅第 810773405 號函釋規定,於所有權移轉後
,訴願人應重新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後始有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 103 年 9 月 18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系爭土地 102 年地價稅自無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是訴願人所主張有所誤解,核無可採等語。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
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
畝部分。」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二、次按財政部 81 年 4 月 2 日台財稅第 810773405 號函釋:「主旨:原經核
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後,仍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辦理。說明:二、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自用住宅用地得適用特別稅率
課徵地價稅者,除在客體方面,其房地之用途須為自用,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
情形外,另在主體方面,尚須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
申請』,係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如其土地所有權有移轉時,縱其用途未變
更,但此特別稅率對移轉後承受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均可適用,尚須視
其是否具備前述主體方面之條件而定,行政法院 74 判 522 號著有判決。是以
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後,縱其用
途未變更,仍應由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三、卷查訴願人雖於 102 年 8 月 1 日因贈與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惟查訴
願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時,並未於同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原 102 年 9
月 22 日適逢週日,順延至 102 年 9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係遲至 103 年 9 月 18 日始提出申請,此有訴願
人 102 年 7 月 23 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契稅申報書及 103
年 9 月 18 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
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以訴願人逾期提出申請,而否准退還系爭土地 102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差額,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不懂法令,所以才選擇一般住宅用地稅率,且系爭土地從買進來
,一直到案外人何明德贈與過戶與訴願人(即 102 年 8 月 1 日)前,一直
都是繳交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地價稅,應適用自用住宅地價稅云云。經查系爭土
地原為案外人何明德所有,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然訴願人於 102 年 8 月 1 日因贈與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時,並未於當年度
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申請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而係
遲至 103 年 9 月 18 日始提出申請,是依前開財政部 81 年 4 月 2 日台
財稅第 810773405 號函釋意旨,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系
爭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後,因其權利主體已變更,系爭土地縱其用途未變更
,仍應由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再經
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後,始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查,土地
稅法第 41 條自用住宅用地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係於 66 年 7 月 14 日制定
公布,而法令一經公布,人民即有知悉義務,尚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主張給予
核准退稅,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難謂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 102 年系爭土地地價稅,且否准其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