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30062 號
訴願人 張○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12 日新北稅莊一字第 1
04352084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9 年 2 月 3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370 地號土地
(持分面積 17.2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
路 1 段 191 巷 10 號 8 樓(下稱系爭建物),訴願人戶籍於同年 6 月 18 日
遷入,然遲至 103 年 10 月 28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1 月 12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33556540 號函核准系
爭土地自 104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3 年 1
2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系爭土地 100 年至 103 年原按一般用地稅率
與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首揭號函否准
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9 年 6 月 18 日戶籍自臺中市○○區○○街 346
號 6 樓遷入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臺中市○○區○○段 262-2 地號兩筆土地
為自用屬實,並無任何營利行為,因不熟稔稅法之規定,系爭土地未即時辦理自
用住宅用地申請,現今臺中市北屯區土地已依法補徵戶籍遷出後地價稅之差額,
請求退還系爭土地 100 年至 103 年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與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之差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於 99 年 2 月 3 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 6 月 18
日遷入戶籍,惟訴願人遲至 103 年 10 月 28 日始行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核准
系爭土地自 104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法令,並
無違誤。況原處分機關於每年寄送之地價稅繳款書均將相關適用特別稅率規定
列示其上,並依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
將同法第 17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知,
俾使納稅義務人得以遵循,是訴願人主張,委難採憑。
(二)土地稅法第 41 條目的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
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案外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
、事實已消滅,依法訴願人負有協力申報之義務,惟訴願人未即向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申報,是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補徵上揭案外土地 100
年至 103 年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差額。
至本案訴願人於 99 年 6 月 18 日戶籍遷入系爭土地若合致自用住宅用地規
定,依法仍應由其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非訴願人所謂於案外土地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前提下,系爭土地即可無條件接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情事,兩筆土地之間無替代性或補償性質甚明等語。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
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
畝部分。」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同法第 42 條規定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
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知。」
二、卷查訴願人雖自 99 年 2 月 3 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戶籍於同年
6 月 18 日遷入,惟訴願人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至 103 年度地價稅開徵 4
0 日(即 103 年 9 月 22 日)前,均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申請,遲至 103 年 10 月
28 日始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此有訴願人 103 年 10 月 28 日
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以訴願人逾期提出申請而否准退還系爭土地 100 年至 103 年按一般
用地稅率與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差額,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於 99 年 6 月 18 日戶籍遷入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臺中市○○
區○○段 262-2 地號(下稱案外土地)兩筆土地為自用屬實,並無任何營利行
為,因不熟稔稅法之規定,系爭土地未即時辦理自用住宅用地申請,現今臺中市
北屯區土地已依法補徵戶籍遷出後地價稅之差額,請求退還系爭土地 100 年至
103 年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與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云云。惟查本件系
爭土地若合致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依法應由其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向稽徵機關
提出申請,為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所明文,非謂案外土地不合致土地稅法
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不待申請審查即得替補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又原處分機關每年寄送之地價稅繳款書均將
相關適用特別稅率規定列示其上,並已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
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公告周知,故原處分機關核已盡輔導之責,縱使訴願人
已於 99 年 6 月 18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且為自住,仍應由訴願人主動於法
定期間提出申請,不因不熟稔法令而有所不同。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對法令規
定有所誤解,不足採據。從而,訴願人未於 99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99 年 9
月 22 日)前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遲至 103 年 10 月 28 日
始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故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退還系爭土地 1
00 年至 103 年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與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
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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