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30018 號
訴願人 張李○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1 日北稅中一字第 103
353093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1 年 4 月 23 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
署)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段 600 地號土地(持分 8
65/10000,下稱系爭土地)與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縣○○市○○路 2 段 24 巷 35
號 2 樓(下稱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
人於 103 年 11 月 18 日申請追溯自系爭土地及建物取得時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及於同年 11 月 19 日申請退還 91 年至 103 年溢繳之稅款。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後發現訴願人並未於取得系爭土地當時,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地價稅
開徵 40 日(原為 91 年 9 月 22 日適逢例假日,順延至 91 年 9 月 23 日)前
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係遲至 103 年 11 月 18 日始提出申請,
故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准予系爭土地自 104 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惟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91 年至 103 年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且否准其請求退
還溢繳之稅款,訴願人對於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91 年至 103 年之地價稅且否准其
請求退還溢繳稅款之部分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自 91 年 6 月 7 日全家 5 口戶籍即設籍於此,從未
再移出。且本住址向臺北縣政府承購時為國宅(國宅都是無住宅,首次購屋者住
用資格者),又未租用於任何人,應適用於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並未於取得當時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申請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遲至 103 年 11 月 18 日始提出,否准退
稅申請,於法洵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為○○市○○國宅社區國民住宅,政府興建完成後移轉產權與人民,
如欲適用特別稅率者,則仍應由人民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提出申請。並非買受
國民住宅者,均為當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縱令土地所有權人辦竣戶籍登
記並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土地所有權人仍應依規
定主動於法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訴願人之主張,顯屬誤解法令
,委難採憑等語。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
,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次
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
用本法第 17 條第 2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國民住宅用地:其屬政府直接興建者,檢附
建造執照影本或取得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其屬貸款人民自建或獎勵投資興建者
,檢附建造執照影本及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訴願人於 91 年 4 月 23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與建物,分別係屬國宅用地
及國民住宅,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91 年 3 月 29 日北府城管字第 0910152
319 號函檢送之○○市○○國宅土地出售清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惟
查,訴願人於 91 年取得國民住宅時並未於同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原為 91 年
9 月 22 日適逢例假日,順延至 91 年 9 月 23 日)前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而係遲至 103 年 11 月 18 日始提出申請,此有 103 年 11
月 18 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為憑,故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 104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以訴願人逾期提出申請而否准追溯系爭土地 91 年至 103 年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退還溢繳地價稅款,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自 91 年 6 月 7 日全家 5 口戶籍即設籍於系爭建物,從未再
移出,且系爭土地向本府購得時為國宅(國宅都是無住宅,首次購屋者住用資格
者)又未租用於任何人,應適用於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云云。惟查土地稅法第 4
1 條第 1 項明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
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開始適用;又同法
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亦規定,適用本法第 17 條第 2 項特別稅
率計徵地價稅者,應由國民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之證明
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觀其目的均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
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是訴願人遲至 103 年 1
1 月 18 日始提出申請,顯未盡其申報協力義務,且其協力義務並不因系爭土地
是否屬國民住宅用地而有所不同,縱使訴願人已於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仍應由訴願人主動於法定期間提出申請。因此,訴願人未依上揭
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於 91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原為 91 年 9 月
22 日適逢例假日,順延至 91 年 9 月 23 日)前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之申請,遲至 103 年 11 月 18 日始提出,系爭土地依法僅能自 104
年起適用特別稅率,而 91 年至 103 年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
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91 年至 103 年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且否准其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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