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00727 號
訴願人 何○惠
代理人 陳○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15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
310582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自編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 270 巷 2 號 A、2-2 號 A、2-3 號、2-4 號
、6 號 A、6-1 號、6-2 號、6-3 號、6-4 號等 9 戶房屋(下稱系爭 9 戶房屋)
,為未申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之房屋,嗣訴願人於 104 年 3 月 11
日至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3 月 27 日派員
現場勘查發現,系爭 9 戶房屋為 1 層鋼鐵造房屋,除本市○○區○○路 270 巷
2-2 號 A 及 6-2 號房屋外,均有建造夾層,又系爭 9 戶房屋除本市○○區○○
路 270 巷 2 號 A 房屋(下稱系爭 2 號 A 房屋),夾層 41.16 平方公尺空
置外,均作為工廠或倉庫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申報設籍之切結興建完工日(
即 101 年 10 月 15 日)為興建完成日期,自 101 年 11 月起按營業用稅率及非
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第 48 條之 l 之規定,
加計利息補徵 102 年期、103 年期房屋稅及核定 104 年期房屋稅(如附表),合
計新臺幣(下同)53 萬 l,704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預設立場要求代理人皆以營業用途填報,代理人不諳
稅法,系爭 9 戶房屋大半皆作倉庫使用,少數作為加工之用,現場並無任何營
業行為,亦無任何公司設址,極度明確並無任何疑義,原處分機關不該以營業稅
率而應以非自住稅率課徵房屋稅,方稱公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 9 戶房屋係無建築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之房屋,原未辦理
房屋稅籍申報,嗣訴願人於 104 年 3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及
使用情形時,檢附承諾書具結承諾系爭 9 戶房屋為訴願人本人自行出資建造,
為原始起造人,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申報系爭 9 戶房屋係於 101 年 10
月 15 日建築完成,原處分機關爰於 104 年 3 月 27 日派員至現場實際丈測
建築面積及按房屋建築情形計算各部位平面面積之圖形,並查得系爭 9 戶房屋
為 l 層鋼鐵造房屋,又系爭 9 戶房屋除系爭 2 號 A 房屋夾層 41.16 平
方公尺空置外,均作為工廠或倉庫使用,此有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土地
使用同意書、承諾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遂依本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15 點規定,按原處分
機關 104 年 3 月 27 日現場勘查結果,以系爭 9 戶房屋申報設籍之興建完
工日(101 年 10 月 15 日)為完成日期之認定,自 101 年 11 月起按營業用
稅率及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第 48 條之 l 之
規定,加計利息補徵 102 年期、103 年期房屋稅及核定 104 年期房屋稅,要
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
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3,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 5;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
之 1 點 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2 點 5。」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
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同法第 4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第 1 項)第 1 項補繳之稅款,應自
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
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 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徵收。(第 3 項)」
二、又按財政部 91 年 8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4930 號函:「主旨:關於織
造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廠房供堆置已停工生產之機器及舊貨物,可否改按非住家非
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一案。說明:二、依本部 75 年 11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7575088 號函,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者,按非住家非營業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主旨所述廠房既未空置,應無本部上揭函有關按非住家非
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適用。惟該廠房如係供生產所必需之倉庫使用,應可減
半徵收房屋稅。」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1018 號判決:「所謂營業,應
不以門市交易為限,營利事業內部之工作,亦不能謂非營業之行為。縱令其中有
部分係作廚房、廁所等使用,甚或有人住宿,但既與營業處所連在一處,被告官
署對之均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捐,尚非無據。」
三、卷查系爭 9 戶房屋係無建築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之房屋,原未辦理房屋稅籍申
報,嗣訴願人於 104 年 3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時
,檢附承諾書具結承諾系爭 9 戶房屋為訴願人本人自行出資建造,為原始起造
人,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申報系爭 9 戶房屋係於 101 年 10 月 15 日建
築完成,原處分機關爰於 104 年 3 月 27 日派員至現場實際丈測,查得系爭
9 戶房屋為 l 層鋼鐵造房屋,除系爭 2 號 A 房屋夾層 41.16 平方公尺空
置外,均作為工廠或倉庫使用,此有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土地使用同意
書、承諾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按 104 年 3 月 27 日現場勘查結果,及以系爭 9 戶房屋申報設籍之興建完
工日(101 年 10 月 15 日)為完成日期之認定,自 101 年 11 月起按營業用
稅率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第 48 條之
l 之規定,加計利息補徵 102 年期、103 年期房屋稅及核定 104 年期房屋稅
,合計 53 萬 l,704 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要求皆以營業用途填報,系爭 9 戶房屋作倉庫及加工
之用,現場並無任何營業行為,亦無任何公司設址云云。惟查所謂營業,應不以
門市交易為限,營利事業內部之工作,亦不能謂非營業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 9
1 年度判字第 1018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3 月 27 日
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 9 戶房屋除系爭 2 號 A 房屋夾層 41.16 平方
公尺空置外,其餘房屋分別作生產之工廠及倉庫使用,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雖
無門市交易亦難謂無營業行為。是原處分機關除系爭 2 號 A 房屋夾層 41.16
平方公尺空置,以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外,其餘房屋均以營業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並以訴願人申報之興建完工日(101 年 10 月 15 日)為完成日期
之認定,自 101 年 11 月起課徵房屋稅,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第 48 條
之 l 之規定,加計利息補徵 102 年期、103 年期房屋稅及核定 104 年期房
屋稅,合計 53 萬 l,704 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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