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00567 號
訴願人 蕭○玲
代理人 杜○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309452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曾於 68 年 4 月 30 日訂約出售其所有之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復於 103 年 12 月 27 日訂約出售其所有坐落於本市○○
區○○段 2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5 分之 1,持分面積 32.56 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其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501 巷 22 號(下稱系爭建物),
並於同年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移轉系爭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
地增值稅,惟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發現,訴願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
並未在系爭建物設有戶籍連續滿 6 年,與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第 4 款之規
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以 104 年 1 月 28 日新北稅中四字第 1043493569 號函,
否准訴願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147 萬 2,404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60 年 8 月 26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與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一直居住於此。訴願人於 98 年 8 月 17 日將戶籍遷至他處,但仍有
直系親屬即訴願人之子林○盛設籍於系爭建物。訴願人已持有系爭土地達 42 年
之久,且土地稅法並未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須於「出售前 6
年」在該地設有戶籍,本件應符合申請要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3 年 12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移轉系爭土地
,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惟經審查結果,因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系爭土地出售前未於該
地設有戶籍連續滿 6 年,核與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第 4 款規定不符,
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其土地增值稅為 147 萬 2,404 元,於法有據
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2
8 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
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
百分之 10 徵收之;超過 3 公畝或 7 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
,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第 1 項)土地所有權人,依第 1 項規定稅率
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 1 次為限。(第 4 項)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
,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 1 次之限制:一、
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1.5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5 公畝部
分。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
。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 6 年以上。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 6 年。五、出售前 5
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第 5 項)」
二、卷查訴願人曾於 68 年 4 月 30 日訂約出售其所有之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復於 103 年 12 月 27 日訂約出售系爭土地,
並於同年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移轉系爭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惟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發現,訴願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
出售前,並未在系爭建物設有戶籍連續滿 6 年,此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查
詢案件回覆通知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全戶
除戶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
核與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第 4 款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以 104 年
1 月 28 日新北稅中四字第 1043493569 號函,否准訴願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 147 萬 2,404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98 年 8 月 17 日將戶籍遷至他處,但仍有訴願人之子林○
盛設籍於系爭建物,且土地稅法並未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須
於「出售前 6 年」在該地設有戶籍云云。惟查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
地者,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
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各款規定者,不受同法第 4 項以 1 次為限之限制
,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第 4 款
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
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 6 年」為要件。訴願人於 98 年 8 月 17 日將戶籍
遷出系爭建物後,並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於系爭建物設籍,又訴願
人之成年子女林○盛(00 年 0 月 00 日出生)雖於 94 年 8 月 17 日迄今
將戶籍設於系爭建物,亦與上開規定不符,是訴願人所述,尚難憑採。從而原處
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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