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00481 號
訴願人 周○勝
代理人 周○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24 日新北稅汐二字第 1
04354800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於本市○○區○○○路 119 巷 30 號 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供長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公司)設立營業稅籍營業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部分面
積 13.5 平方公尺,自 84 年 2 月 17 日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及其餘面積
67.3 平方公尺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訴願人於 86 年 1 月 9 日買賣登
記取得系爭房屋後,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使用情形變更,
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房屋繼續以部分面積 13.5 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其餘面積按住
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訴願人於 104 年 4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房屋
使用情形變更之申請,原處分機關爰以 104 年 4 月 16 日新北稅汐二字第 10435
47034 號函,核准系爭房屋自 104 年 4 月起全部面積 80.8 平方公尺按自住之住
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復於 104 年 4 月 20 日對 104 年房屋稅提起復
查(原處分機關另案辦理),並請求退還 93 年至 103 年溢繳之房屋稅款,原處分
機關審核後以 104 年 4 月 24 日新北稅汐二字第 1043548009 號函,認訴願人未
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使用情形,否准訴
願人退還溢繳房屋稅款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房屋自購入後未曾作營業使用,也不知須作使用變更,近期
發現稅額有異才申請變更,申請退還 93 年至 103 年溢繳之房屋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86 年 1 月 9 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後,未依房
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使用情形變更,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房屋
繼續依部分面積 13.5 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按住家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嗣訴願人於 104 年 4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房屋使
用情形變更之申請,原處分機關爰以 104 年 4 月 16 日新北稅汐二字第 104
3547034 號函,核准系爭房屋自 104 年 4 月起全部面積按自住之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又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房屋 93 年至 103 年期間,部分按住家用及
部分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並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還溢繳房屋稅款之申
請,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同條例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
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
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次按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規定:「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變更日
期於當月份 15 日以前者,當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於當月份 16 日以後者,
當月份適用原徵收率,次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
二、復按財政部 88 年 8 月 10 日台財稅第 881932458 號函:「本部 66 年 5
月 10 日台財稅第 33052 號函示,原供營業用房屋,已停業但未依法申請歇業
註銷登記,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前,按營業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本案甲所有原供營業使用之房屋,於停業登記後,納稅義務人未依
上揭房屋稅條例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稽徵機關無法查明其使用情形,依本部
上揭 66 年函釋,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尚無不合。惟為顧及當事人權益,
倘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事實,其使用情形業已變更者,應准按實
際使用情形,追溯依同條例第 5 條規定稅率核課房屋稅。」
三、卷查系爭房屋原供長○公司設立營業稅籍營業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部分面積
13.5 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 67.3 平方公尺按住家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在案。訴願人於 86 年 1 月 9 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後,未
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使用情形變更,原處分機關就系爭
房屋繼續依上開使用情形課徵房屋稅。嗣訴願人於 104 年 4 月 15 日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之申請,原處分機關爰以 104 年 4 月 16
日新北稅汐二字第 1043547034 號函,核准系爭房屋自 104 年 4 月起全部面
積按自住之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此有訴願人 104 年 4 月 15 日房屋使用
情形變更申請書、104 年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賦額更正查詢畫面、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營業稅檔查詢及前揭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房屋 9
3 年至 103 年期間,部分按住家用及部分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並以系爭
號函否准訴願人退還溢繳房屋稅款之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自購入後未曾作營業使用,也不知須作使用變更,近期發
現稅額有異才申請變更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
…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
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
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
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
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
合法課稅所必要。……」依前揭解釋理由書意旨,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
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納稅義務人亦應負申報協
力義務。住家用房屋固可按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稅率課徵房
屋稅,惟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為何,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是仍須由納稅義務人
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訴願人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之規定提出申請,原
處分機關自得繼續分別按部分住家用及部分營業用稅率,就系爭房屋核課房屋稅
,且訴願人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使用情形業已變更,亦無前揭財政部函釋之適用,
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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