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00441 號
訴願人 劉○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6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308227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先於 102 年 12 月 31 日訂約出售坐落於本市○○區○○段 692 地號土
地(下稱出售地),後於 103 年 3 月 21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 473 地號土地(下稱重購地),其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
1 段 38 號 12 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5 月 2 日核准
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
下同)25 萬 4,711 元。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房屋於 103 年 5 月 26 日至 1
04 年 2 月 1 日間,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爰依土地
稅法第 37 條規定以 103 年 11 月 20 日北稅中四字第 1033530090 號函,向訴願
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 25 萬 4,711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臺北市政府通知訴願人須與訴願人
之長子同一戶籍始能享有優惠,為免權益受損而遷移戶籍,土地稅法第 35 條立
法意旨在避免土地所有權人逃漏稅,實與訴願人情形不符。訴願人僅有小學學歷
,且年事已高,對相關法令不熟悉,請原處分機關撤回追稅要求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 102 年 12 月 31 日訂約買賣移轉出售地,復於
103 年 3 月 21 日買賣登記取得重購地,原係由訴願人本人辦峻戶籍登記,因
符合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5 月 2 日核准退還出
售地原納土地增值稅計 25 萬 4,711 元。嗣原處分機關發現重購地於 103 年
5 月 26 日訴願人遷出戶籍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
稅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 25 萬 4,711 元,於法
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2
8 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
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 年內重
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
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
,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
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
住宅用地者。」同法第 37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
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
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
用途者亦同。」次按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
主旨: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
納土地增值稅後,戶籍因子女就學需要等原因而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如經查明實
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並未改作其他用途者,得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
還稅款。說明:查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
即將另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重購
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
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
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
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二、卷查訴願人於 103 年 3 月 21 日買賣登記取得重購地,該重購地是時係由訴
願人本人設籍,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退還出
售地之土地增值稅 25 萬 4,711 元,嗣原處分機關發現重購地自 103 年 5
月 26 日至 104 年 2 月 1 日間,並無訴願人本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
地設籍,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遷移紀錄查詢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
第 9 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合,亦無前揭財政部函釋所示之因子女就
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情事,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 25 萬 4,711 元
,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須與訴願人之長子同一戶籍始能享有優惠,為免權益受損而
遷移戶籍云云。惟查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之一,必符合戶籍登記之要件事實
,始足當之。此與民法規定設定住所之意義,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者無關,縱
訴願人於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後,仍實際居住於該地,亦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
有間。又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係因遷就現實
,而與土地稅法之規定未盡相合,是解釋上亦應嚴格限於函釋所列舉之「因子女
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原因,始得免依土地
稅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816 號
判決意旨參照)。訴願人為身心障礙之相關優惠而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顯與財
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所列舉之原因不符,訴願
人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追
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 25 萬 4,711 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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