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00356 號
訴願人 陳○欽
代理人 張○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2 月 16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307946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 11 月 26 日訂約出售其所有坐落於本市○○區○○段 1668 地
號土地,持分面積 23.6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
區○○路 69 巷 18 弄 6 號 2 樓(下稱系爭建物),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
移轉系爭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惟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發現
,系爭建物部分面積於出售前 l 年係供「甲鼎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營業使
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依財政部 89 年 3
月 14 日台財稅第 0890450770 號函釋規定,依房屋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
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29 萬 2
,669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當初已到系爭建物視察,又向地政局查核通過才核
准,代理人張○鳳確實於 101 年 2 月 9 日自新北市遷入臺北市開業,並於
同年 2 月 10 日核發地政士執照。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應以實際有無作營業
或出租來認定,不應該以營業稅籍來認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部分面積於出售前 1 年係供「甲鼎土地登記專業代理
人事務所」營業使用,此有前開執行業務者營業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扣繳
單位歷史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主檔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
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參考系爭建物最近
1 年房屋稅課徵資料(即 77.7 平方公尺按住家用稅率核課,15.6 平方公尺按
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此有原處分機關房屋稅 103 年及 104 年課稅明細
表附卷可稽)之使用面積比例,作為本件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比例(即系爭土地 3.95 平方公尺部分適用一般用地稅
率,其餘 19.67 平方公尺部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
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合計 29 萬 2,669 元,於法洵屬有據,應
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2
8 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
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
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 10
徵收之;超過 3 公畝或 7 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
定之稅率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
前項規定。」
二、財政部賦稅署 71 年 1 月 15 日台稅三發第 52 號函:「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曾供營業使用,究係出租營業或自己營業使用,以及承租人是否履行租
賃契約,均非稅法所問。要以在出售前 1 年內,無曾供營業使用之事實為認定
依據。承租人違約逾期不遷繼續營業,雖因而涉訟,但並不能否定該地有供營業
使用之事實,自不得以之排除稅法之適用。」財政部 81 年 2 月 11 日台財稅
第 801815758 號函:「有關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稱「曾供營業使用」
日期之認定原則如下:(一)如營業人已依營業稅法第 30 條規定,於遷出或廢
止之事實發生後 15 日內,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者,准依其申請書所載遷出
或歇業日期為準。至其於申請書所載遷出或歇業日期起,逾 15 日法定期限始申
請變更或註銷登記者,一律以稽徵機關受理變更(遷出)或註銷登記之收件日期
為準。…」財政部 89 年 3 月 14 日台財稅第 0890450770 號函:「…會商結
論:(一)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
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該房屋坐落基地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
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二)依前項規定申
請部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應由納稅義務人填報供自用
住宅及非自用住宅使用之面積。(三)納稅義務人申請同一樓層房屋部分土地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者,其使用面積原則以房屋稅課徵資料為準。
但出售前 1 年內房屋使用面積有變更者,以 1 年內供非自用住宅使用最大面
積認定為非自用住宅面積;如納稅義務人主張其非自用住宅面積低於 6 分之 1
或有異議時,應依其實際使用情形參考最近 1 年申請房屋變更使用或地價稅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情形,核實認定。…」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3 年 11 月 26 日訂約出售系爭土地,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報移轉系爭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審核
後發現系爭建物部分面積於出售前 1 年係供「甲鼎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
」營業使用,此有前開執行業務者營業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扣繳單位歷史
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主檔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
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依財政部 89 年 3 月 14 日台財稅第 089
0450770 號函規定,參考系爭建物最近 1 年房屋稅課徵資料(即 77.7 平方公
尺按住家用稅率核課,15.6 平方公尺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此有原處分
機關房屋稅 103 年及 104 年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之使用面積比例,作為本
件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比例(即系爭
土地 3.95 平方公尺部分適用一般用地稅率,其餘 19.67 平方公尺部分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合
計 29 萬 2,669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張○鳳確實於 101 年 2 月 9 日自新北市遷入臺北市開業,並
於同年 2 月 10 日核發地政士開業執照。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應以實際有無
作營業或出租來認定,不應該以營業稅籍來認定云云。惟查「甲鼎土地登記專業
代理人事務所」於 103 年 12 月 10 日辦理營業稅籍註銷登記,此有國稅局營
業稅稅籍主檔查詢資料可查,依前揭財政部 81 年 2 月 11 日台財稅第 80181
5758 號及 89 年 3 月 14 日台財稅第 0890450770 號函釋規定,系爭建物於
出售前 1 年內部分面積非供住家使用,原處分機關參考系爭建物最近 l 年房
屋稅課徵資料之使用面積比例,作為本件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比例,是訴願人所述,尚難憑採。是原處分於法並無違
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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