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00308 號
訴願人 江○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2 月 9 日新北稅瑞一字第
104355138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座落於本市○○區○○○段 162-4 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建物門牌:本市○○區
○○里中山巷 16 號(稅籍編號:F21120140000、F21120140001,下稱系爭建物),
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訴願人於 104 年 2 月 3 日繕具申請書以繼承為由,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及案外人江○維等 11 人(
即系爭建物管理人江○秀之繼承人),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 104 年 2 月 9
日新北稅瑞一字第 1043551381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自 49 年 1 月 7 日起即為案外人江○秀之配偶陳○
登記為戶長,其子女亦隨同遷入居住,至今亦仍有其孫子女等人長住於此。系爭
建物係向案外人蘇○購買,惟無法辦理房屋分割登記,亦未見過蘇○或任何人來
收取房租。法律講求事實與公平,訴願人及其家屬已長年居住在此,事實上系爭
建物已非屬蘇○或其繼承人所有,亦即政府所記載之內容與現況大不相符,訴願
人僅欲求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釐正數十年來的錯誤登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經查原處分機關房屋稅籍
資料記載,系爭建物起課年月為 43 年 l 月,當時登載之所有人、典權人或管
理人欄位為蘇○、江○秀,又於江○秀名字上方註記「管」字,此有蓋用江○秀
私章之改制前原處分機關房屋稅籍登記表附卷可稽,是江○秀顯非所有人或典權
人,揆諸前揭房屋稅條例第 4 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管理人負擔的僅為代繳房
屋稅之義務,並不會因其繳納稅捐或長久居住而取得房屋所有權,又如管理人已
死亡,應由房屋所有人或其繼承人重新選任管理人,尚無由管理人之繼承人接管
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
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同條
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
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
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
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
代繳(第 1 項)。第 1 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
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第 3 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
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
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 4 項)。」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所稱房屋所有人,係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
房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二、卷查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經查改制前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
系爭建物起課年月為 43 年 1 月,當時登載之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位為
蘇○、江○秀,並於江○秀名字上方註記「管」字,此有蓋用江○秀私章之上開
房屋稅籍登記表附卷可稽,是江○秀顯非所有人或典權人,而係系爭建物之管理
人,揆諸前揭房屋稅條例第 4 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管理人負擔的僅為代繳房
屋稅之義務,並不會因其繳納稅捐或長久居住而取得房屋所有權,又如管理人已
死亡,應由房屋所有人或其繼承人重新選任管理人,尚無由管理人之繼承人接管
之規定,是訴願人於 104 年 2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系爭建物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及案外人江○維等 11 人,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
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係案外人江○秀向蘇○購買,惟無法辦理房屋分割登記,
訴願人及其家屬已長年居住在此,事實上系爭建物已非屬蘇○或其繼承人所有云
云。惟查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
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 項
定有明文。系爭建物係以江○秀為管理人設立房屋稅籍,其僅負有繳納系爭建物
房屋稅之義務,又江○秀既已死亡,系爭建物之管理人應由所有人重新選任,訴
願人所述,顯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