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071260 號
訴願人 章○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18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4354407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810 、811、811-1 地號等 3 筆土地,持分各
為 5 分之 1(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段 255 巷 4
號 5 樓(下稱系爭建物),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4
年 10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溯及自 101 年 8 月 17 日取得系爭土地時起,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申請退還系爭土地 101 年起,原按一般用地稅
率與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 101 年
8 月 17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起,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迄至 104 年 10 月 29 日始提出申請,遂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
人退還差額地價稅之申請,系爭土地自 101 年至 104 年,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准自 105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首揭號函
否准申請退還 101 年至 103 年差額地價稅部分,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於 90 年購入時,登記為配偶陳建光名下所有,從 101
年起變更到訴願人名下。系爭土地自 90 年 1 月 15 日辦理戶籍遷入起,即為
自用住宅,並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90 年購入系爭土地時,所有過戶事項皆委
託代書辦理,從未懷疑繳了 14 年的地價稅是自用以外的稅率課徵,所謂自用與
一般,訴願人無法分辨二者的不同。因訴願人不諳稅法規定,於取得系爭土地時
,全權委託代書辦理,代書沒勾選亦無提醒,訴願人難以接受。房屋稅不用申請
便歸自用,地價稅卻要另外申請,這種稅法規定又有多少人懂呢?請求退還 101
年至 103 年溢繳之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1 年 8 月 17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雖訴願人之
直系親屬於 90 年 1 月 15 日即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惟迄至 104 年地價稅
開徵 40 日(即 104 年 9 月 22 日)前皆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
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遲至 104 年 1
0 月 29 日始提出申請,顯已逾 101 年至 104 年各年度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之法定截止日,是系爭土地 101 年至 104 年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準此,原處分機關乃以系爭號函否准退稅申請,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
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第 42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
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知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7
條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
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二、次按財政部 81 年 3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10763418 號函釋:「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
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10 月 7 日)(註:已改為 9
月 22 日)為審核之基準日。」。
三、卷查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訴願人於 101 年 8 月 17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然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
定及前開財政部函釋意旨,於 101 年起之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復遲至 104 年 10 月 29 日始提
出,且已逾 104 年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期限(開徵 40 日前即 1
04 年 9 月 22 日),此有訴願人 104 年 10 月 29 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
申請書、全戶戶籍資料、自用住宅查核單、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及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及財政
部 81 年 3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10763418 號函釋意旨,審認系爭土地自 101
年至 104 年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於申請之次年期即 105 年起
,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還地價稅差額
之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自用住宅用地,並無出租或供營業之用,因訴願人不諳
稅法規定,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全權委託代書辦理,代書沒勾選亦無提醒云云。
惟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係以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之原因、事實發生或消滅時,納稅義務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法第
41 條定有明文。又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前開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
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原處分機
關或所屬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公告周知,並於每年寄
發地價稅繳款書亦將前揭規定列示其上,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遵循。且原處分
機關前以 101 年 8 月 7 日北稅中四字第 1015154446 號函准予訴願人申請
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併同於該
函說明三輔導訴願人,倘系爭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相關規定,新所有權人於完
成移轉登記後,應依法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次年期開始適用。又訴願
人 101 年 8 月 7 日申報移轉系爭建物之契稅時,亦未依據附註事項填報附
聯申請作為自用住宅用地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7 日北稅中四
字第 1015154446 號函、訴願人 101 年 8 月 7 日契稅申報書、地價稅開徵
公告影本等在卷為憑。然訴願人迄 104 年 10 月 29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
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已如前述,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還 101 年至 103 年差額地價稅之申
請(估計約新臺幣 11,312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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