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070863 號
訴願人 羅○菊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府稅捐稽徵處 104 年 8 月 4 日新北稅板一字
第 1043588205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
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經查本府稅捐稽徵處前以 104 年 1 月 7 日新北稅板ㄧ字第 10435604341 號
函,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就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自 87 年起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
內 99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
稅,分別為 3,692 元、3,692 元、3,692 元、4,252 元及 4,252 元,共計 1
萬 9,580 元。上開號函併檢送補徵差額地價稅繳款書 5 份(繳納期間皆為 1
04 年 1 月 26 日起至同年 2 月 24 日止),於 104 年 1 月 8 日送達
,且經訴願人於 104 年 2 月 23 日完納在案,此有上開號函與繳款書及其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一、依核定
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
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
明定,訴願人未於期間內申請復查,上開號函於 104 年 3 月 26 日即告確定
。嗣訴願人以 104 年 7 月 27 日書函(本府稅捐稽徵處收文日為同年月 31
日)向本府稅捐稽徵處表示,對該處上開 104 年 1 月 7 日所為之處分不服
。本府稅捐稽徵處遂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旨揭地號土地……惟
查自 86 年 11 月 18 日起至 103 年 12 月 28 日止無臺端、配偶或直系親屬
於該房地辦竣戶籍登記……故戶籍遷出期間縱實際居住該地,仍應自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即 87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 5 年內即 99 年至 103 年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與改用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本處 104 年 1 月 7 日新北稅
板一字第 10435604341 號函核定於法並無違誤。」核其性質,係引述該原已作
成之處分內容而為事實及理由說明,並非再為另一行政處分,應屬觀念通知,而
非行政處分,自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首揭規定,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
,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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