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031238 號
訴願人 王○君
代理人 黃○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退還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
0 月 20 日新北稅板四字第 104359929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拍定取得訴外人李○德(下稱李君)原所有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時,臺北區監理所查得系爭車輛因移用
他車牌照,於 104 年 2 月 17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查獲,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應裁處罰鍰計新臺幣(下同)9 萬 2,340 元,惟該違章案件尚未移送原處分
機關裁罰,該所遂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以違規時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李君名義開立罰
鍰保證金繳款書,並移送原處分機關進行裁處,訴願人亦於 104 年 4 月 17 日代
為繳清該筆罰鍰保證金,辦竣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上開違章行為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4 年 6 月 1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3105190 號裁處書裁處李君計 9 萬 2,340
元罰鍰(下稱系爭罰鍰處分),且保證金於裁處時轉正為系爭罰鍰處分。訴願人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因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所繳納之系爭罰鍰 9 萬 2,340 元,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有關本案係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 12 條暨違反牌照稅法案,
該違規係可轉歸責於使用人即原主李君,原處分機關不予卓處,有違法不當裁罰
之實,請求退還已預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系爭車輛原車主為訴外人李君,訴願人係於 104 年 4 月
3 日始拍定取得,系爭罰鍰處分之受處分人乃係違規當時車主李君而非訴願人,
本案訴願人既非系爭罰鍰處分之受處分人,自無從以本人地位請求更正或撤銷裁
處之餘地,且訴願人因拍賣取得系爭車輛,如欲辦理過戶手續,本即應依法繳清
積欠之稅、費、交通違規罰鍰,至繳清積欠之稅、費、交通違規罰鍰後,是否另
循民事救濟途徑向原車主李君請求,訴願人應自行斟酌辦理,殊不得於代為繳納
辦竣過戶登記後再申請退還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
登記。」、第 20 條規定:「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第 3
1 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 15 萬元。」,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 1 項)納
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
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
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第 2 項)」。
二、卷查本案系爭車輛於 104 年 2 月 17 日移用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案經原
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裁處原車主即訴外人李君 9 萬 2,340
元罰鍰,該罰鍰裁處書並經合法送達在案,此有本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 C120282
1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罰鍰裁處書送達相關資料影本附
原處分卷可稽,惟訴外人李君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救濟,是系爭罰鍰處分已
告確定。
三、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渠於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所繳納之系爭罰鍰 9
萬 2,340 元,惟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交通工具須繳清計算
至車輛過戶時止所滯欠之罰鍰,始可辦理過戶登記,汽車所有人因所有權移轉而
生異動申請過戶登記,其稅、費及罰鍰究係對汽車讓與人或受讓人或其他之駕駛
人為課、罰,均非所問(改制前行政法院 85 年度判字第 30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系爭罰鍰本應由訴外人李君繳納,惟訴願人既為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而代
為繳納,自應依其是否受訴外人李君委任,分別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則,向訴
外人李君請求償還,而非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退還(改制前行政法院 56 年判字 2
31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 1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系爭
使用牌照稅罰鍰既已確定,且無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致溢繳稅款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還罰鍰之申請
,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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