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030916 號
訴願人 王○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11 日新北
稅重四字第 104354211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先於 102 年 10 月 14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340 及 3
40-1 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先購地;地上建物門牌: 本市○○區○○○路 195
號 12 樓),後於 104 年 6 月 29 日出售其所有坐落本市三重區仁興段 2413 地
號土地(下稱後售地;地上建物門牌: 本市○○區○○路 3 段 109 號 8 樓之 4
),並於 104 年 7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不足
支付重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6 萬 7,383 元。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結果,因訴願人於 104 年 6 月 29 日出售後售地時,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之規
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後售地之地上建物原為訴願人之父親之住所(自 99 年 9 月 8
日遷入至 103 年 3 月 25 日死亡),訴願人於 103 年 9 月 18 日將戶籍
遷至先購地之地上建物,即未再有人遷入戶籍,故有疏漏。此建物雖為北○資訊
有限公司之營業住所,但確實為自己所用,而該建物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公司
使用面積為 6 分之 1、住家使用面積為 6 分之 5,故 6 分之 5 部分應予
退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訴願人於 102 年 10 月 14 日先登記取得先購地,後於 1
04 年 6 月 29 日訂約出售後售地,並於 104 年 7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不足支付重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惟
案經審查結果,訴願人於 104 年 6 月 29 日訂約出售後售地時,並無訴願人
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核與土地
稅法第 9 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自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
納土地增值稅 6 萬 7,383 元之適用甚明;況查後售地之地上建物於出售前 1
年係供「北○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訴願人之配偶)設立營業登記使用(設
籍營業期間: 自 102 年 7 月 9 日至 104 年 7 月 16 日止),亦核與土
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及同法第 35 條第 3 項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2
8 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
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法第 35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
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
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
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
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第 1 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
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第 2
項)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
或出租者,不適用之。(第 3 項)」
二、次按財政部 94 年 7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53850 號函釋:「○君出售
土地,於 2 年內重購土地,其設籍出售地之直系親屬於出售土地前 1 年內死
亡,如出售地於設籍人死亡後係騰空待售,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納
之土地增值稅。」
三、卷查訴願人先於 102 年 10 月 14 日買賣登記取得先購地,後於 104 年 6
月 29 日出售後售地,並於 104 年 7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
第 35 條規定退還不足支付重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惟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結果,訴願人於 104 年 6 月 29 日出售後售地時,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此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戶籍連線資料附卷可稽,
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自
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 6 萬 7,383 元之適用甚明。況
該後售地之地上建物於出售前 1 年係供「北○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訴願
人之配偶)設立營業登記使用(設籍營業期間:自 102 年 7 月 9 日至 104
年 7 月 16 日止),此有上開營業人營業稅籍主檔查詢、歷史檔查詢資料及房
屋稅籍資料在卷可按,亦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及同法第 35 條第 3
項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後售地之地上建物原為渠父親之住所(自 99 年 9 月 8 日遷入
至 103 年 3 月 25 日死亡),渠於 103 年 9 月 18 日將戶籍遷至先購地
之地上建物,即未再有人遷入戶籍,此建物雖為北○資訊有限公司之營業住所,
但確實為自己所用,而該建物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公司使用面積為 6 分之 1
、住家使用面積為 6 分之 5,故 6 分之 5 部分應予退稅云云。惟查所稱「
自用住宅用地」,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要件。本案後售地於 1
04 年 6 月 29 日出售時既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並供北○資訊有限公司設立營業登記使用,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自用
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又訴願人之父親雖於 99 年 9 月 8 日將戶籍遷入後售
地,然於 103 年 3 月 25 日死亡,距 104 年 6 月 29 日訂約出售日已逾
1 年,此有戶政連線查詢資料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按,亦無前揭財政部 94
年 7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53850 號函釋例外可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
定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再者「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
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
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 6 分之 1。」為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3 款所規
定,是有關房屋稅之核課,應以其實際使用情形為準,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
而本案「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辦理,核與後售地
之地上建物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以其實際使用情形
分別按住家或非住家課徵房屋稅無涉,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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