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030908 號
訴願人 王○鴦、彭○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追繳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17 日新北稅
法字第 1043122275 號及同年月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312200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先於 100 年 2 月 23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1002 地
號土地(下稱先購地,訴願人等持分各為 264/200,000,面積各 9.5 平方公尺;地
上建物門牌:本市○○區○○路 2 段 231 號 3 樓,持分各 1/2),後於 101
年 7 月 6 日訂約出售移轉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49 地號土地(下稱後售
地,訴願人等持分各為 24/10,000,面積各 13.70 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9 月 3 日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數額
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 萬 3,106 元、1 萬 8,945 元。嗣原處分
機關查得訴願人等之先購地於 103 年 7 月 2 日至 103 年 12 月 17 日期間,
皆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
地規定不合,遂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分別以 104 年 6 月 18 日新北稅店四
字第 1043521503 號函及同年月日新北稅店四字第 1043521504 號函,向訴願人等追
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訴願人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3 年 7 月 2 日至 103 年 12 月 17 日期間,未設籍於該
地係因家人於 103 年投入故鄉(南投縣信義鄉愛國村)村長選舉,為取得在該
地之投票權需要暫時遷出,迨選舉投票後即將戶籍遷回原設籍地。原設籍地,實
際上仍作為自用住宅使用且未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依照 83 年 6 月 9 日台
財稅第 8315961 號函釋,自免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規定追繳已退還之土地
增值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等先於 100 年 2 月 23 日買賣登記取得先購地,
原係由訴願人彭○君(即訴願人王○鴦之直系親屬)設籍,因而符合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退還後售地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 1
8 萬 3,106 元、1 萬 8,945 元。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彭○君已於 103
年 7 月 1 日遷出先購地,嗣於 103 年 12 月 18 日再行遷入戶籍,致本案
先購地於 103 年 7 月 2 日至 103 年 12 月 17 日期間無訴願人本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核與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合,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
稅法第 37 條規定,分別向訴願人等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 18 萬 3,106
元、1 萬 8,945 元,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2
8 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
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行為時(下同)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項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
地價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
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
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
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第 1 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
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
準用之。(第 2 項)」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
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轉時
,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
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二、次按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主旨:土地所
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
後,戶籍因子女就學需要等原因而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如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
住宅使用並未改作其他用途者,得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說明
:查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
地出售,或轉作其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
,經核准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
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
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
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三、卷查訴願人等先於 100 年 2 月 23 日買賣登記取得先購地,原係由訴願人彭
○君(即訴願人王○鴦之直系親屬)設籍,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退還後售地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 18 萬 3,106 元、1 萬 8,9
45 元,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管制卡影本
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彭○君已於 103 年 7 月 1 日遷出先購
地,嗣於 103 年 12 月 18 日再行遷入戶籍,致本案先購地於 103 年 7 月
2 日至 103 年 12 月 17 日期間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
,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
所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合,亦無前揭財政部函釋所示因子女就學需要、因
公務派駐國外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情事,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
定,分別向訴願人等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 103 年 7 月 2 日至 103 年 12 月 17 日期間,未設籍於
該地,係因家人投入故鄉(南投縣信義鄉愛國村)村長選舉,為取得投票權,而
暫將戶籍遷入該地,迨投票後即將戶籍遷回,原設籍地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
,並未改作其他用途,依照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
函釋,自免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云云。惟查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為要件之一,必符合戶籍登記之要件事實,始足當之。此與民法規定設定住所
之意義,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者無關,縱於戶籍遷出後仍實際居住於該地,仍
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有間。又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
61 號函釋係因遷就現實,而與土地稅法之規定未盡相合,是解釋上亦應嚴格限
於函釋所列舉之「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
亡」原因,始得免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願人等因家人投入選舉,為行使
投票權而暫將戶籍遷出,顯與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所列舉之原因不符,自無該函釋之適用。是訴願人彭○君於 103 年 7
月 1 日遷出先購地,致先購地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即與自
用住宅用地規定不合,訴願人等上開主張,顯於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核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等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
額,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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