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6101265 號
訴願人 黃○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車資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2 日新北
樹社字第 104232762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4 年 10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好孕專車車資補貼,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核結果,以訴願人及其配偶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合計
超過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不符補助資格,爰以首揭 104 年 11 月 2 日新北
樹社字第 1042327620 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配偶長期在大陸工作,未能時常返臺陪同產檢,訴願人
名下並無任何車輛財產,敬請核給訴願人「好孕啟程幸福樂活」車資補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代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之綜合所得各類所得為 103 年之資料,其總額合計為 163 萬 3,814 元
,已逾 150 萬元,故不符申請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政府好孕專車車資補貼實施要點第 3 點規定:「本要點補貼對象為設
籍本市之孕婦或孕婦為外國籍者(含大陸人士)其配偶須設籍本市,並符合下列
資格之一者:(一)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二)經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申請人及配偶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 150 萬元整
。(三)其他經評估有需求者。」、第 4 點規定:「符合前點申請資格者(以
下簡稱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區公所提出申請,並由受理申請之區公所審
查核定之:…。」,次按所得稅法第 14 條規定略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
、第三類:薪資所得、第四類:利息所得、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第
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第八類:競
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第九類:退職所得、第十類:其他所得。…
…」。
二、卷查依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訴願人及其配偶最近一年(103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
略以:「(一)訴願人部分:1.薪資所得 57 萬 7,390 元。2.其他所得 10 萬
600 元。(二)訴願人之配偶部分:1.薪資所得 95 萬 3,062 元。2.營利所得
6 元。3.其他所得 2,756 元。以上綜合所得總額合計 163 萬 3,814 元。」
,此有財稅資料明細檔影本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及其配偶經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超過 150 萬元,不符補助資格
,爰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長期在大陸
工作,未能時常返臺陪同產檢,訴願人名下並無任何車輛財產,敬請核給車資補
貼云云,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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