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6030759 號
訴願人 黃○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7 月 14 日新
北莊社字第 104208016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4 年 7 月 6 日申請 104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全家不動產(含房
屋、土地)超過規定,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
,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雖與祖母同住,但房子是祖母的,即使祖母去逝,房子亦不會過
戶給訴願人。訴願人是為減輕經濟壓力,才與祖母同住,順便照顧她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算人口 8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新臺幣(
下同)1 萬 3,023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審核標準,全戶不動產價值為 840 萬 1
,420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是本案不符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
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
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
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
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
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或 55 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 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
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
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
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
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
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
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
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
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
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
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
受監護宣告(第 1 項)。依前項第 4 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 1 人為限(第 2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稱身心障
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
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
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
三、另本府 102 年 6 月 1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1886902 號公告:「公告本府有
關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
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
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四、又本府公告 104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
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
。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
.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
整。」
五、卷查本案,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偶、訴願人之母親、訴願人之長子、訴願人
之次子、訴願人之長女、訴願人之次女及訴願人之祖母,分別為首揭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第 1 項本文及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列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是本案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8 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
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39 歲,為有工作能力
已就業者,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關懷其生活情形,訴願人自陳每月實際工作
收入 3 萬餘元,是其每月工作收入以 3 萬元核計;每月其他收入 9,958 元
(其他所得 11 萬 9,500 元÷12),合計其每月收入為 3 萬 9,958 元。2.
訴願人之配偶:年 35 歲,為有工作能力已就業者,其每月工作收入依初任人員
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175 元核算;每月其他收入 3,792 元(其他所
得 4 萬 5,500 元÷12),合計其每月收入為 2 萬 8,967 元。3.訴願人之
母親:年 59 歲,為有工作能力已就業者,其每月工作收入依初任人員每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 2 萬 5,175 元核算;每月其他收入 7,461 元(其他所得 8 萬
9,532 元÷12),合計其每月收入為 3 萬 2,636 元。4.訴願人之長子:年 1
5 歲,為無工作能力者,每月其他收入 2,125 元(其他所得 2 萬 5,500 元
÷12)。5.訴願人之次子:年 13 歲,為無工作能力者,查無所得。6.訴願人之
長女:年 11 歲,為無工作能力者,查無所得。7.訴願人之次女:年 9 歲,為
無工作能力者,查無所得。8.訴願人之祖母:年 86 歲,為無工作能力者,每月
其他收入 500 元(其他所得 6,000 元÷12)。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10 萬 4,186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存款 6,003 元。2.訴願
人之配偶:存款 31 元。3.訴願人之母親:存款 5 萬 3,578 元。4.訴願人之
長子:存款 5 元。訴願人之次子:存款 45 元。以上動產核計 5 萬 9,662
元。(三)不動產部分:訴願人之祖母計有不動產 4 筆,總現值 840 萬 1,4
20 元。」此有戶籍資料、財稅資料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
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算人口 8 人,其中全戶不動產金額 840 萬 1,420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否准所請,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而原處分關於不符合原因中所載「家庭總收入平均超
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一節,經查本案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3,023 元(10 萬 4,186 元÷8) ,並未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1 萬 9,2
60 元),是原處分上開記載尚與實情有間,然因本案不動產部分已超過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是對於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應
駁回其申請之結果並無二致,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祖母財產不應列入計算云云,惟查訴願人之祖母係與訴願人同一
戶籍且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併計渠之收入及財產,於法並無違誤。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尚難採據。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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