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6030615 號
訴願人 張○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18 日新北社
區字第 1040842024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4 年 5 月 7 日以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l 項第 3
款規定「家庭暴力受害」之事由,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以本案
尚無暴力議題事件,訴願人所提事由與現況不符,爰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最近 1 年內法院有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4 年 5 月 7 日檢送相關資料,除其戶籍、財稅
、郵局存簿相關資料及通常保護令外,惟經本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104
年 5 月 1 日個案摘要報告並無相關資料佐以證明家暴受害議題致訴願人陷入
生活困境之情形,另本案訴願人雖有保護令,惟訴願人仍具工作能力,訴願人之
母親每月匯入訴願人之帳戶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至 7,000 元,其家庭仍
可資助訴願人生活開銷,非有生活困難情形,非顯示生活亟需扶助等語。
理 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1 條規定:「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困難,
給予緊急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 4
條第 l 項第 3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
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 2.5 倍及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
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三、家庭暴力受害。」同條例第 4 條之
1 規定:「前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5 條之 3 規定。前條第 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2 規定。前條第一項所
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二、負扶養義務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
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
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
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
工作 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
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
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
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同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審核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2 款規定:「
所稱家庭暴力受害者,指最近 1 年內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或暫時保護令,或政府
機關社工員專案評估認定者為家庭暴力受害者,......。」
四、另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2 年 6
月 28 日北府社區字第 1021945265 號公告:「本府有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
」
五、卷查訴願人以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l 項第 3 款規定「家庭暴力
受害」之事由,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本件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本人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總收入或財產,固未超過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審核標準(
2 萬 9,124 元),惟依本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104 年 5 月 1 日
個案摘要報告略以「訴願人仍與家庭成員同住,未再有明確遭受肢體暴力情事,
尚無人身安全議題及被害人相關服務需求」;而訴願人雖有保護令,然查訴願人
仍具工作能力(其每月工作收入應依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175
元核算),且訴願人仍與家庭成員共同生活,訴願人之母親每月匯入訴願人之帳
戶約 6,000 元至 7,000 元不等,其日常生活尚有家庭之資助,此有戶籍資料
、個案摘要報告、特殊境遇家庭各項福利補助調查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
卷可稽,是本案難認訴願人有因家庭暴力受害致陷入生活困難之情形,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情形尚不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立法本旨,否准其申請,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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