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6030501 號
訴願人 李○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14 日新
北板社字第 104204120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4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
庭總收入平均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全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
超過規定,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以 104 年 4 月 30 日新北板社字
第 1042037384 號函通知訴願人本案審核結果。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
關就訴願人所提申復意旨重新審查,仍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資格,爰以
首揭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無任何財產,且從未與家人聯絡幫助,欠債滿身連基本生
活都陷入困境,家父之財產不等於訴願人之財產,應排除列計其收入及財產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2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
同)2 萬 2,700 元(全戶每月總收入 4 萬 5,400 元÷2) ,動產平均每人
每年為 727 萬 1,884 元(全戶動產總計 1,454 萬 3,768 元÷2) ,不符
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
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
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
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
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
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
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
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前項第 9 款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4 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 3 項第 4 款及第 9 款未履
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第 5 項)。」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
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
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 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
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
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
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
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
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同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
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
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
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 1
項)。依前項第 4 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
以 1 人為限(第 2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
「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
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
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
口。(一)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力
扶養者。(二)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
力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三)單親家庭
之成員,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四)其他因情
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定者。」
四、另本府 102 年 6 月 1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1886902 號公告:「公告本府有
關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
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
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
;本府權限事項: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未履行扶養義務,經
訪視評估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相關事項;劃分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五、又本府公告 104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
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
。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
.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
整。」
六、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人之父親,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
人:年 43 歲,為有工作能力者,查無薪資所得,每月工作收入以初任人員薪資
2 萬 5,175 元核算。2.訴願人之父親:年 84 歲,無工作能力,每月利息收入
1 萬 6,725 元(金融業利息所得 20 萬 704 元÷12)、具領其他生活補助每
月 3,500 元(國保遺屬年金)。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4 萬 5,400
元。(二)動產部分:訴願人之父親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454 萬 3,768 元(
按利息所得 20 萬 704 元,以年利率 1.38% 計算)。(三)不動產部分:訴
願人之父親持有土地及房屋計 7 筆,價值合計 405 萬 7,505 元。」此有調
查表、戶籍資料、相關財稅資料及社福津貼給付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
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其中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2,700
元(4 萬 5,400 元÷2) ,動產每人每年為 727 萬 1,884 元(1,454 萬 3
,768 元÷2 ),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審
認本案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資格,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之財產不等於訴願人之財產,應排除列計其收入及財產云
云。惟查訴願人自 95 年 1 月 18 日起至今設籍並實際居住於其父親名下之房
屋,難認其父親無扶養事實,是本案即非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之適用對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
之父親,併計渠之收入及財產,於法並無違誤。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難謂有據,
洵無足採。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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