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6030241 號
訴願人 陳○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19 日新北
樹社字第 104229188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 12 月 5 日申請 103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每人每月超過審查標準新臺幣(下
同)2 萬 8,161 元,爰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雖家有四子,二子及四子無購屋生活只可自足,如何開口
要錢?訴願人除於 88 年退休領勞保退休金外並無所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之家庭應計算人口 6 人,全年家庭總收入合計 386 萬 6
,139 元,全家每月總收入為 32 萬 2,178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5 萬 3,6
96 元,已超過審查標準 2 萬 8,161 元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7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
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
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
辦法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2 年 6 月 17 日北府社障字第 1021833
060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
。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
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 200 萬元,
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
合計未超過 650 萬元。」同辦法第 1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
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
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
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
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
工作 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
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
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
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四、另依新北市政府 102 年 10 月 17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28788481 號公告,10
3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對象如下:「1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生活補助或津貼者。2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
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2 萬 8,161 元整者。3、 動產(
包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超過 200 萬元整(每增加 1 人多 2
5 萬元整)。4、 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 650 萬元整。5、 但自
101 年起已領取本補助之身心障礙者,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增
加時,不受 650 萬元限制。」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偶、訴願人之長
子、訴願人之次子、訴願人之三子及訴願人之四子,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
總收入計算略以:「1.訴願人本人:年 75 歲,雖已逾 65 歲,惟有薪資所得 9
萬 8,500 元、營利所得 500 元。2.訴願人之配偶:年 73 歲,查無所得資料
,無工作能力,不計算所得。3.訴願人之長子:年所得 155 萬 4,662 元(查
有薪資所得 150 萬 1 元、執業所得 1 萬 9,960 元、其他所得 3 萬 4,7
01 元,合計 155 萬 4,662 元)。4.訴願人之次子:年所得 48 萬 1,200
元(依月投保薪資 4 萬 100 元×12 核算,工作單位西○大飯店股份有限公
司)。5.訴願人之三子:年所得 23 萬 1,276 元(依基本工資 1 萬 9,273
元×12 核算)。6.訴願人之四子:查有薪資所得 150 萬 1 元。」此有投保
資料、最近一年(101 年度)相關財稅資料明細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
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全年家庭總收入合計 386 萬 6,139 元,全家
每月總收入為 32 萬 2,178 元(386 萬 6,139 元÷12),平均每人每月為 5
萬 3,696 元(32 萬 2,178 元÷6) ,已超過審查標準 2 萬 8,161 元。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否准其申請,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