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6030199 號
訴願人 許○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16 日新北
土社字第 104226208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4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全家動產(含
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全家不動產(含房屋、土地)均超過規定,不符請領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已出嫁之女兒,父母並未與訴願人共同生活,且其二者
於財產使用上,實不及於訴願人,故不應將訴願人之父母列入計算人口範圍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之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其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447 萬 2,766 元,超過審查標準 325 萬元(200 萬+25 萬×5
人),不動產價值總額為 705 萬 1,455 元,超過審查標準 650 萬元,不符
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7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
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
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
辦法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2 年 6 月 17 日北府社障字第 1021833
060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
。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
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 200 萬元,
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
合計未超過 650 萬元。」同辦法第 1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
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
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
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
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
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 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
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
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
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2、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 歲
以上未滿 20 歲或 6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 70 計算;身
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 55 計算(第 3 項)。」
四、另依新北市政府 103 年 11 月 5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32041014 號公告,104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對象如下:「1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設籍
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生活補助或津貼者。2 、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
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2 萬 9,124 元整者。3 、動產(包
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超過 200 萬元整(每增加 1 人多 25
萬元整)。4 、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 650 萬元整。5、 另自 1
01 年起,已領取本補助之身心障礙者,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
增加時,不受 650 萬元限制。」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6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偶、訴願人之
父親、訴願人之母親、訴願人之長子及訴願人之次子,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
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55 歲
,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每月工作收入 1 萬 600 元(依基本工資 1 萬 9,273
元 ×0.55 核算)、每月其他收入 7,066 元(營利所得 8 萬 4,792 元÷1
)。2.訴願人之配偶:年 57 歲,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 2 萬 5,175 元
(依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訴願人之父親:年 77 歲,每月工
作收入 1 萬 200 元(依投保薪資 12 萬 2,400 元÷12 核算)、每月利息
收入 384 元(利息所得 4,609 元÷12)。4.訴願人之母親:年 78 歲,每月
工作收入 1 萬 200 元(依投保薪資 12 萬 2,400 元÷12 核算)、每月利
息收入 2,840 元(利息所得 2 筆,分別為 1 萬 2,509 元及 2 萬 1,572
元,合計 3 萬 4,081 元,平均每月 2,840 元)。5.訴願人之長子:年 27
歲,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 3 萬 300 元(依投保薪資 36 萬 3,600 元
÷12 核算)。6.訴願人之次子:年 25 歲,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 5 萬
5,032 元(薪資所得 66 萬 383 元÷12)、每月利息收入 45 元(利息所得 5
43 元÷12)。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15 萬 1,842 元。(二)動產部
分:1.訴願人本人:159 萬 9,795 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訴願人之父親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33 萬 3,986 元(按利息所得 4,609 元,以年利率 1.3
8% 計算)。3.訴願人之母親: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246 萬 9,637 元(按利息
所得 1 萬 2,509 元及 2 萬 1,572 元,以年利率 1.38% 計算)。4.訴願
人之次子: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3 萬 9,348 元(按利息所得 543 元,以年利
率 1.38% 計算)、投資(2 筆)計 3 萬元。以上動產合計 447 萬 2,766
元。(三)不動產部分:1.訴願人之父親:計有不動產 9 筆,價值合計 359
萬 1,960 元。2.訴願人之次子:計有不動產 4 筆,價值合計 345 萬 9,495
元。以上不動產合計 705 萬 1,455 元。」此有調查表、財稅資料及社福津貼
給付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家庭平
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5,307 元(15 萬 1,842 元÷6) ,動產為 447
萬 2,766 元,不動產為 705 萬 1,455 元。其中動產已超過審查標準 325
萬元(200 萬+25 萬×5 人);不動產亦超過審查標準 650 萬元。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否准其申請,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主張不應將其父母列入計算人口範圍云云。惟按民法第 1114 條規定: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訴願人之父母既屬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列「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之範圍,為應計
算人口,自應併計其收入及財產。又本案縱排除訴願人之父母為應計算人口,其
家庭總收入及財產以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偶、訴願人之長子及訴願人之次子
等 4 人計算,經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12 萬 8,218 元,家庭平均所得每
人每月為 3 萬 2,055 元(12 萬 8,218 元÷4),仍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之審查標準(2 萬 9,124 元)。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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