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6030035 號
訴願人 劉古○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6 日新
北五社字第 104211009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4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其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
格,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長子 2 年多沒有工作,長女也是身障人士,次女出嫁
後沒回家,也沒錢給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4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2
萬 2,060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515 元;全戶動產為 18 萬 145
元,平均每人動產為 4 萬 5,036 元;全戶不動產為 231 萬 4,700 元。其
中,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本市 104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收入補助標準 l
萬 2,840 元、l 萬 9,260 元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
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同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
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
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
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
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為宜(第 3 項)。」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
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
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上經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媒介工作 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
,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
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同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
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
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
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
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 1 項)。依前項第
4 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 1 人為限(第
2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 3 項)。」
二、另本府 102 年 6 月 1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1886902 號公告:「公告本府有
關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
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
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三、又本府公告 104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
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
。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
.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
整。」
四、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含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女、訴願人之長子
及訴願人之次女),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
)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69 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肢體障礙重
度,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依 l02 年度財稅資
料,有利息所得 2,486 元,另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給付 56 元、勞保老年年
金給付 5,564 元,合計全年收入為 6 萬 9,926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5,827
元。2.訴願人之長女:年 40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係屬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計 70 萬 5,151 元、稿費所得 3 萬 2,203 元,合計
全年收入為 73 萬 7,354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6 萬 1,447 元。3.訴願人之
長子:年 38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係屬有工作能力,查無薪
資所得,因未具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所列無工作能力之情事,其收入依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l 項第 l 款第 1 目之規定,依臺灣地區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175 元核算。4.訴願人之
次女:年 37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係屬有工作能力,查有薪
資所得計 35 萬 5,331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9,611 元。以上月平均收
入總計:12 萬 2,060 元。(二)動產部分:訴願人本人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
8 萬 l45 元(按利息所得 2,486 元,以年利率 1.38% 計算)。(三)不動
產部分:訴願人之長女查有房屋 1 筆 25 萬 4,500 元、土地 1 筆 206 萬
200 元,合計不動產為 231 萬 4,700 元。」此有調查表、財稅資料明細、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家
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3 萬 515 元(12 萬 2,060 元÷4) ,動產
平均每人每年為 4 萬 5,036 元(18 萬 l45 元÷4) ,不動產為 231 萬
4,700 元。其中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 2 年多沒有工作,長女是身障人士,次女出嫁後沒回家,
也沒錢給云云。惟按民法第 1114 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訴願人之子女既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所列「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之範圍,為應計算人口,自應併計其收入及財產。又
訴願人之子女均係有工作能力者,因未具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所列無工作
能力之情事,亦應依法核算其收入。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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