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6030012 號
訴願人 蕭○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19 日新北
汐社字第 103232229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 12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3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4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最低生活費
2.5 倍,全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超過規定,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之資格,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計算人口,只計收入而未計支出,三兒有 2 個房貸
,每月要繳兩個小女兒褓姆費,他的薪水就差不多了,那來的錢投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4 人,訴願人其家庭應計算動產為新臺幣(
下同)398 萬元,已超過 275 萬元之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7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
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
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
辦法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2 年 6 月 17 日北府社障字第 1021833
060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
。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
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 200 萬元,
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
合計未超過 650 萬元。」同辦法第 1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
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
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
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
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 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
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
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
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
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
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2、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 歲以上未滿 20 歲或 6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 70 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 5
5 計算(第 3 項)。」
三、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4 人,包含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子、次子及其
參子。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
部分:1.訴願人本人:平均每月收入 600 元。2.訴願人之長子:平均每月收入
2 萬 5,036 元(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訴願人之次子:嗣
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收入以 0 元核計。4.訴願人之參子
:平均每月收入 7 萬 683 元。(二)動產部分:訴願人之參子查有投資致端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98 萬元。」此有調查表、最近一年(101 年度)相關財稅
資料明細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其全家
動產合計 398 萬元,已超過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審查標準 275 萬元(200 萬+
25 萬×3 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
格,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而原處分所列不符合原因
關於「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最低生活費 2.5 倍」一節,原處分機關嗣於答辯書
陳明,訴願人之次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經剔除其收入後,重新計算本案家庭總
收入平均已未超過審核標準,雖原處分未能及時更正之,然因動產部分仍不符合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審核標準,是對於訴願人不符合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費資格,應駁回其申請之結果並無二致,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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