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5090507 號
訴願人 陳○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24 日新北重戶字第 1
04359498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 4 月 10 日檢據戶籍更正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為 00 年 0 月 00 日(現戶籍資料登記為 37 年 2 月 19
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並函請本府民政局釋疑後,以 103 年 4 月 29 日新北
重戶字第 1034632651 號函請訴願人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所定足資證明之文
件,以供核處,訴願人則以 104 年 4 月 20 日函表示其已竭盡所能提出所有文件
,請原處分機關准予更正,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出生時適逢臺灣發生二二八事件,訴願人母親為了確保自
身及訴願人之安全,遲至次年才向戶政事務所申報訴願人之出生登記,又因當時
農耕生活忙碌,並無留下其他更確實之證明文件,請准予通融更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由當事人申報錯誤者,須提憑足資證明之
文件,向戶政事務所提出更正申請,訴願人提出命理資料及母親切結書等文件,
供原處分機關審認,仍有未足,原處分機關尚難予以更正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
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
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
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
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
。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
、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
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同細則第 17 條規定:「更正出生年月日所檢
附之證明文件,除屬前條第 1 款、第 6 款所定文件外,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
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
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
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
二、卷查訴願人於 103 年 4 月 10 日檢據戶籍更正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為 00 年 0 月 00 日(現戶籍資料登記為 37 年
2 月 19 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並函請本府民政局釋疑後,以 103 年 4
月 29 日新北重戶字第 1034632651 號函請訴願人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所定足資證明之文件,以供核處,訴願人則以 104 年 4 月 20 日函表示其
已竭盡所能提出所有文件,請原處分機關准予更正,此有訴願人前開申請書及其
附件、訴願人 104 年 4 月 20 日函及相關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惟查訴
願人申請更正其出生年月日,依前揭法令規定,須由訴願人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各款所定證明文件之一,始能為之,惟訴願人未能提出,而僅提出其命
理資料及母親切結書等文件,供原處分機關審核,原處分機關自無從據以辦理更
正登記。至訴願人主張其出生時適逢臺灣發生二二八事件,訴願人母親為了確保
自身及訴願人之安全,遲至次年才向戶政事務所申報訴願人之出生登記,且無留
下其他更確實之證明文件,請准予通融更正云云,並無法令依據,尚難採憑,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