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4080342 號
訴願人 劉○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9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4038573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21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
因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違規情事,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7 月 9 日北經
商字第 1022203367 號函、102 年 7 月 30 日北經商字第 1022336241 號函、102
年 9 月 5 日北經商字第 1022603948 號函及 102 年 11 月 18 日北經商字第 1
023070118 號函裁處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 104 年 2 月 12 日 16 時
30 分許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臨檢,發現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違規情事,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
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4 年 2 月 12 日 16 時 30 分許,來了 3 名客人,1 人開
台有查證件滿 18 歲,但另 2 人未開台,當時店員正在忙,故以為只是陪同,
會立即離開,哪知該 2 人並未離開,故立即嚴正告知不得逗留請離開,正走到
門口時即被警察查獲。該 2 人只是逗留 5 分鐘,已離開時又被警察叫回作筆
錄,請查核。另原處分機關應以規勸代替重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04 年 3 月 3 日新北警樹刑字第 104
3356717 號函及附件所示,該場所為原處分機關列管之合法資訊休閒業。臨檢當
時查獲店內容留 2 名未滿 18 歲之人士於店內消費,經現場警員記載於臨檢紀
錄表及調查筆錄上,雖現場受僱人接受警員調查詢問時供稱,我看到他們進來店
內時有詢問一下,但沒積極查驗證件。該 2 名青少年於調查筆錄亦分別供稱,
店家並沒有查驗證件及有查驗證件但沒仔細看,僅告知未滿 18 歲不得進入等,
顯見訴願人已有過失之責,訴願人不能在遭查獲容留青少年後皆辯稱因櫃檯忙碌
一時不察等理由來推諉其責。據上,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
理自治條例規定事實明確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直轄市
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
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
,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
、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
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
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
定後發布;……(第 4 項)。」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
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二、新北市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
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新北市議會第 1
屆第 11 次臨時會第 7 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102 年 2 月 4 日北議法字第
1020000483 號函)、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據新北市政府 102 年 5 月 15 日北
府法規字第 1021800801 號令公布施行。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新北市資
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及第 8 條所明定。又行政
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處理及裁處基準如附表。」
附表項次 2 規定,違反事項為容留未滿 18 歲者,第 1 次查獲處 3 萬元;
第 2 次查獲處 5 萬元;第 3 次查獲處 8 萬元;第 4 次以後查獲處 10
萬元。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維展企業社」,登記營業項目包括「J70107
0 資訊休閒業」,因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2 年 7
月 9 日北經商字第 1022203367 號函、102 年 7 月 30 日北經商字第 10223
36241 號函、102 年 9 月 5 日北經商字第 1022603948 號函及 102 年 11
月 18 日北經商字第 1023070118 號函裁處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 1
04 年 2 月 12 日 16 時 30 分許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臨檢,發現有容留未
滿 18 歲人士之違規情事,此有上開 4 號函、本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臨檢紀錄表
、訪談筆錄、勸導少年登記表、稽查照片數幀及訴願人商業登記抄本等影本附卷
可稽。訴願人既經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業場所之出入人員
管理,其經查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
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而訴願人自 102 年 5 月 15 日新北市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本次為第 4 次以後(第 5 次)遭查獲違反
該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及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時來了 3 名客人,1 人開台有查證件滿 18 歲,但另 2 人
未開台,店員正在忙,故以為只是陪同,會立即離開,該 2 人只是逗留 5 分
鐘,已離開時又被警察叫回作筆錄云云。惟查,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 5 條規定,係禁止未滿 18 歲之人進入經營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並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訴願人主張該 2 名未滿 1
8 歲少年並未消費云云縱然屬實,然其進入訴願人之營業場所,仍有機會接觸、
把玩店內之資訊設備,同屬上開法規禁止之範圍,況依現場稽查照片顯示,該 2
名未滿 18 歲少年桌面上之電腦已開機,且桌面上擺放有飲料及食物,顯與訴願
人訴稱僅陪同而未開台之情事不符;又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行為人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以故意為必要,縱為過失亦得依法裁處之,經查該 2 名
未滿 18 歲少年於訪談筆錄分別供稱,店家並沒有查驗證件及有查驗證件但沒仔
細看等語,本件訴願人之受僱人因故未查驗及未仔細查驗該 2 名未滿 18 歲少
年之身分證明文件,未落實出入人員管理,致其行為該當於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
理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
法第 7 條規定即應予處罰,是訴願人主張,均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衡酌
其違規情節據以裁處,並無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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