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0148 號
訴願人 黃○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31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3309853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18 條規
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次按
改制前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
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
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配偶葉○晶所有坐落本市○○區○○街 122 巷 19 號 1 樓
後側構造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
增建之違章建築。訴願人不服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系爭構造物屬合法之
附屬建物,原處分機關認定錯誤,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願。
三、惟查,依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載,其受處分之相對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即訴願人配偶葉○晶而非訴願人,訴願人並非受處分之相對人,或認其對系爭
建物之使用或將因系爭建物之拆除而受有實際上影響,然尚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因此受有侵害,自難認其為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訴願人於補
充訴願理由中主張,民法規定配偶間之相互代理為當然代理,由其提起本件訴願
並不生是否適格問題云云。然查,民法第 1003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於日常
家務,互為代理人。」而所謂日常家務,係指包括衣、食、住、行、育、樂及醫
療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事項及因此所生之法律行為(86 年 3 月 3 日(
86)法律決字第 06017 號函參照),提起訴願顯非屬該條日常家務代理範圍,
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就本案而言,訴願人既非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其提起訴願顯非適法,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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