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2121064 號
訴願人 蔡○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9
月 23 日新北重地測字第 1043835031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段 67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
○小段 206-11 地號)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 15 分之 2)。因本府城鄉發展局前
以 103 年 8 月 1 日北城測字第 1031421384 號函詢原處分機關本市○○區○○
段 659、660 地號及系爭土地等 3 筆土地逕為分割疑義,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相關資
料,發現地籍重測成果似有錯誤,故函請原辦理重測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改制
前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檢測。嗣經該中心以 103 年 10 月 31 日
測籍字第 1030600659 號函復略以:「…經本中心派員檢核後,發現上開經界之重測
成果確與地籍表記載經界不符…重測成果應依法辦理更正…。」原處分機關爰以 104
年 9 月 18 日重登字第 161540 號登記案辦竣土地面積更正登記(670 地號土地
更正前面積為 8.63 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 7.67 平方公尺),並以首揭號函通知
訴願人更正情形及換發書狀,訴願人不服更正結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如下: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辦理之重測複丈結果,致訴願人權益受損
,訴願人深感不服,特依法提起本訴願,請求撤銷更正登記處分,回復原登記等
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按卷附土地重測調查表所載,三和段 665 地號與系
爭土地間之經界為「11 計畫道路」,惟所涉都市計畫樁位(S313、387-1) 連
線繪製之道路邊線未與地籍線重合,經原辦理重測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改
制前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檢測,確認該重測成果確有錯誤。因
該複丈錯誤係因「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且有地籍調查表及變更三重都
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樁位座標表之「原始資料可稽」,爰依土地法第 6
9 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
執行要點第 20 點逕為辦理更正。原處分機關依法辦理更正登記,並於登記完畢
後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情形及換發書狀事宜,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
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第 1 項)。土地所有權人
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處理之(第
2 項)。」、第 46 條之 3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
期間為 30 日(第 1 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得於公告
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第 2 項)。經逾公告期間未
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第 3 項)」及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
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
通知後 15 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
二、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85 條規定:「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
、劃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檢核。五、異動整理
及造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九、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十、複(繪)製地籍圖。」、第 191 條第 1 項:「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
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第 199 條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
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
以展覽方式公告 30 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 1 項)。前項公告期
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第 2
項)。」、第 201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
未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
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
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及第 232 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
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 1 項)。前項
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
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
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第 2 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段 670 地號土地與其相鄰之同段 66
5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依地籍調查表為「11 計畫道路」,惟經比對所涉都市計
畫樁位(S313 、387-1)連線繪製之道路邊線及地籍重測成果圖,上開地號相鄰
界址點並未交於計畫道路上,是地籍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經界不符,違
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91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依法辦理更正,此經原辦理
重測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檢核確認,並有地籍調查表及變更三重都市計
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樁位座標表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 232 條規定,逕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固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系爭土地登記之更正,並非為單純之土地面積更正,而係重測界址位置
(地籍線)亦有更正。復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85 條對實施地籍圖重測已有
相關法定程序,本件既有地籍測量或成果檢核錯誤之情形,自應依法定程序,辦
理異動整理及造冊、繪製公告圖、公告通知、異議處理等相關程序,俾使訴願人
得於公告後 30 日內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聲請複丈。則原處分
機關自應依法將重測成果送由本府辦理公告,而不得逕為更正;然依卷附資料以
觀,原處分機關並未就重測更正成果予以重新送由本府辦理公告,是原處分機關
未依法定程序辦理,已限制訴願人聲請複丈之權利,其處理程序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另內政部 104 年 12 月 1 日台內地字第 1041309597 號函略以:「有關辦竣
地籍圖重測之土地,部分經界界址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位置施測,致測量成果錯
誤,登記機關辦理更正後,是否應重新辦理重測公告等程序一節,…經實地檢核
確係因測量錯誤所致,倘依本部 90 年 3 月 7 日台(90)內地字第 9003870
號函釋審酌該行政處分之瑕疵屬於微量等級,並就原行政處分依法為更正之處置
,…尚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85 條再行辦理成果公告之規定」,惟土地法
第 46 條之 3 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85 條對於地籍圖重測中之地籍測量既
定有法定處理程序,倘重測過程或結果有誤即應依該法定程序重新辦理,始符合
依法行政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上揭函釋容有未洽,委難採憑;又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 199 條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原處分機關自無從自行更正已公告確定之重測成果,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