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2050263 號
訴願人 賴○成
參加人 翔○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清
參加人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22 日板登字第 16260
號土地登記案件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區○○段 117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賴○雲等 23 人(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 5 分之 1)、賴○(權利範圍 5 分之 1)、賴○乞(權利範圍 5 分
之 1)及翔○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公司、權利範圍 5 分之 2)所
共有。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14 日以收件板登字第 189540 號案受理判決移
轉登記賴○雲等 23 人公同共有 5 分之 1 土地予賴○德、黃賴○玲、賴○華、賴
○貞、黃○敏、楊○等 6 人,賴○德等 6 人復於 103 年 10 月 8 日贈與移轉
登記予訴願人(權利範圍 5 分之 1);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
103 年 9 月 29 日板登字第 255350 號及 10 月 1 日板登字第 257240 號登記案
囑辦賴○及賴○乞所有上開土地收歸國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為 5 分之
2 。嗣翔○公司持憑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110 號案件歷審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3 年 1 月 27 判決確定),於 104
年 1 月 8 日及 22 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板登字第 3550 號及第 16260 號登記案
(下稱系爭登記),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辦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之土地標示分割登記
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系爭土地分割為公館段 1173、1173-1、1173-2 及 1173-3
等 4 筆土地,分別由翔○公司取得公館段 1173 地號土地、中華民國取得公館段 1
173-1、1173-2 地號土地、訴願人取得公館段 1173-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 1
分之 1,並以 104 年 1 月 28 日新北板地登字第 1043761467 號函通知訴願人辦
理換證。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請求原處分機關將其所有土地權利標示登記更
正為 1173-1 、1173-2、1173-3,權利範圍 3 分之 1,維持與中華民國共有,案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並經利害關係人翔○公司聲明參加訴願,茲摘敘訴、辯及
參加訴願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 43 條定有明文,訴願人於 1
03 年 10 月 16 日所為之物權登記即明確標示與「中華民國」共有,原處分
機關卻在未通知所有權人的情況下,就將訴願人原本登記與「中華民國」共有
土地的登記分配與 1173-3 ,顯然違反土地法第 43 條至明。又縱使楊○卿等
6 人需受系爭判決拘束,但並不等同「中華民國」亦應受判決拘束。不動產物
權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變動或處分之要件,查應受系爭判決拘束的是原所有權人
賴○與賴○乞,「中華民國」是 103 年 10 月 1 日始收歸國有登記取得所
有權,屬「原始取得」之產權登記,訴願人 103 年 10 月 16 日完成登記,
取得與「中華民國」共有的產權登記,就有其所有權共有的權益存在,怎能因
翔○公司欲申張其處分權,而剝奪訴願人得主張與「中華民國」共有之權益,
對訴願人本於所有權的權益歸屬分配登記,實有欠公允,期盼能還給訴願人合
法的共有產權。
(二)對於原處分機關指陳訴願人為本案歷次判決中「103 年度台上字第 939 號最
高法院民事裁定」之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土地於判決分割訴訟中,並非善意第
三人等語,訴願人聲明:1 、系爭土地分割訴訟翔○公司起訴時,訴願人並非
當事人。2 、系爭分割訴訟的確定判決證明書,訴願人亦非列名當事人。3、
「103 年度台上字第 939 號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訴願人係因家父賴○過世,
需依法承受訴訟,對於訴訟內容爭議如何,訴願人概不知情。原處分機關僅憑
該裁定就推定論斷訴願人應知悉系爭土地分割訴訟,並非善意第三人,顯是偏
頗,置訴願人土地財產權益於兒戲之中。訴願人主張與中華民國保持土地共有
的權益,係依法所為之舉,亦無損害翔○公司應有財產權益,懇請確認本案登
記之錯誤,應予更正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
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分別為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2
641 號判例及土地法第 43 條所明定,是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
發生創涉、變更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非經登記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此為
形成判決之特性,依分割判決不得保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既喪失共有權利,
其所為之處分應屬無權處分,惟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受讓該土地應有
部分者,應受土地法第 43 條之保護,以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
(二)經查本案系爭判決於 103 年 1 月 27 日即判決確定,雖翔○公司遲至 104
年 1 月間始申辦登記,然該共有物分割於判決確定後已發生物權變動效力,
期間原共有人賴○雲等 23 人所有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5 分之 1 判決移轉登
記予賴○德等 6 人,賴○德等 6 人復將其權利贈予訴願人,倘判決後各受
讓人皆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受讓取得並經登記後,自應受土地法第 4
3 條之保護。惟查訴願人為為本案歷次判決中「103 年度台上字第 939 號最
高法院民事裁定」之上訴人,訴願人應知悉系爭土地於判決分割訴訟中,並非
善意第三人,本案系爭登記不生牴觸土地法第 43 條之問題。
(三)末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
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申請更正登記,如
更正登記後之權力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
,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分別為土地法第 69 條及更正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 6 點所明定。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原
因證明文件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無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之情形,
且無登記錯誤及遺漏,訴願人請求更正,因更正後之標的物、權利人與登記前
已非相同,已違反登記之同一性,訴願人之請,非法所許等語。
三、參加意旨略謂:「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
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
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
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
害。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
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定繼受人)(本院 61 年台再字第 186 號判例
參照),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
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如該第三人之前手有非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者,該第三人即不能認為係訴訟當
事人之繼受人,以維護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應有之機能。」最高法院 101 年度
台上字第 822 號判決要旨可稽。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賴○及賴○乞於本案相關臺
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581 號審判程序中已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擔任遺產管理人,嗣依民法第 1185 條因無繼承人承認繼承,賴○及賴○乞應
有部分依系爭土地分割結果歸屬國庫,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民事訴訟法
的 401 條之規定,「中華民國」屬於系爭判決當事人賴○及賴○乞之繼受人,
自應為系爭判決效力所及。訴願人稱「中華民國」係原始取得系爭土地分割結果
而應與其維持共有云云,無足採信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759 條之 1 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
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
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
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同法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
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
,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2641
號判例要旨略謂:「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
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
有權利……」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於 103 年 10 月 16 日所為之物權登記即明確標示與
「中華民國」共有,原處分機關卻在未通知訴願人的情況下,就將其原本登記與
「中華民國」共有土地的登記分配與 1173-3 ,顯然違反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云
云。惟查本件訴外人翔○公司申辦系爭登記所持憑之系爭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110 號裁判分割共有物案件判決,依卷附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係於 103 年 1 月 27 日確定,即自該日起,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
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原有之共有關係即不復存在。依卷附土地建物異動
清冊,訴願人於系判決確定後之 103 年 9 月 15 日自原公同共有人賴○德等
6 人受贈系爭土地,屬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規定之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則訴願人得否依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主張其係因信賴不動產登記
,以法律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應受信賴保護?容有究明之必要。
三、查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其所稱之繼受人,如其訴訟標的為具
對世效力之物權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雖應包括在內,惟
該條項規範之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義關係,程序法上規定
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本不能與土地法及民法等實體法上之重要權義關係規定
相左,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者,
因受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及民法第 759 條之 1 規定之保護,其「既判力之主
觀範圍」,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
三人,否則幾與以既判力剝奪第三人合法取得之權利無異,亦與民事訴訟保護私
權之本旨相悖。(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526 號判決、96 年台抗字第 47
號裁定及法務部 103 年 7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303507700 號函參照)是本
案訴願人得否依土地法第 43 條主張其係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以法律行為取得系
爭土地,而應受信賴保護,應視其是否為善意受讓系爭土地之第三人而定。
四、依卷附之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933 號民事裁定理由一所述,因訴訟當
事人之一訴願人之父賴○於 102 年 11 月 29 日死亡,訴願人及其他共同繼承
人賴黃○蘭、賴○燕、賴○男均聲明承受訴訟,是訴願人已為系爭登記所據之系
爭分割判決當事人,而系爭裁定書係駁回訴願人等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就參加人
翔○公司與訴願人等間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所為判決提起之上訴,就系爭判決爭訟
內容亦有所描述,且系爭土地贈與人賴○德等人亦為系爭判決當事人,是訴願人
主張對於訴訟內容概不知情云云,殊難採憑,該裁定於 103 年 5 月 27 日裁
判,而訴願人係於 103 年 9 月 15 日始自賴○德等 6 人受贈系爭土地,則
其於受贈時顯非不知系爭土地有分割判決之善意第三人,自不得主張依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應受保護,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訴外人翔○公司申請辦理系爭登記,於
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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