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2050019 號
訴願人 鍾○喜
代理人 林○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14 日板測駁字
第 000167 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 8 月 25 日檢具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用電證明及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坐落本市○○區○○段 318 地號土
地,門牌號碼為同區○○路 0 段 81 巷 4 號 1、2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第一
次測量(收件字號:103 年板建測字第 023570 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
人所提具之相關文件,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 58 年 1 月 27 日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存
在之建物,遂以 103 年 9 月 1 日板測補字第 00467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
訴願人未於補正期間內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68
條準用同規則第 213 條規定,以旨揭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物完成日期雖為 57 年間,惟因當時房屋稅條例實施初期,房屋稅籍及
其現值評訂之程序較為複雜,是以系爭房屋之起課時建為 59 年(竣工後約為
1 年)核屬常態。而且依常理判斷,系爭建物與周邊 20 餘棟均為同一個建商
、同一時間建造,自應同時起課房屋稅,原處分機關可向稽徵機關查證。又系
爭建物於 58 年 7 月設立之電錶,係在證明系爭建物於設立電錶前已存在之
事實,以 2 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之工程施工期間推算,短短半年鐵定無法完工
裝接水電,更足徵系爭建物確屬建築管理前已建造之建物,其合法性自得據以
認定。
(二)系爭建物與左右相連之鄰房屬 2 層連棟式建築,左右 2 棟鄰房(○○路 0
段 81 巷 2、6、8、10 號)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且此地區之 2
層樓建物多達 20 餘棟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公司)建
造,訴願人與鄰屋所有人均從該公司購買取得,而且建物結構同屬加強磚造,
系爭建物與相連之 2 、6、8、10 號又屬共同牆壁,顯然如非同時建造不可能
完成,以同排 8 、10 號及後排 91 巷 7、9、11、13 號之登記原因日期均為
「57 年 1 月 1 日」,且原始建築人均為大○公司以觀,足以證明系爭建
物確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之合法建物,訴願人並委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經該公會發給鑑定報告書鑑定確為「同一幢建物」在案,原處分機關竟以
工務局拒不與看,而無法判斷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誠令人費解。
(三)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變更為「建」地目係於 58 年 9 月 2 日完成登記,事
實上地目變更之原因日期,係以上級地政機關核准變更之發函日期為準,實務
上必須先有合法建物存在,申請期間至少 8 個月以上,系爭建物若非已取得
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完工證明文件,豈得准許地目變更為「建」?建築管理前建
造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得檢附之證明文件,並不以工務局核發之合法
房屋證明為限,系爭建物已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證明已折舊 44 年,電力公司
證明已於 58 年 7 月設立電錶,再輔以鄰棟建物登記原因為 57 年 11 月 1
5 日之佐證,足徵系爭建物確為實施建築管理前(58 年 1 月 27 日禁建前
已建造並准繼續施工完成)之合法建物。另請函請板橋區公所調查就系爭房屋
於 58 年 1 月 27 日前是否曾發給「准予裝接水電證明」予原起造人大○公
司,及函詢板橋戶政事務所查明該地區初次編釘門牌之日期,俾利確認系爭建
物確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之合法建物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依稅籍證明書所載折舊年數為 44 年,經換算後起課時間為 59 年,台灣
電力公司之用電證明雖載有該戶曾於 58 年 7 月新設,惟亦載明已於 91 年
9 月 2 日廢止全不用電,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即已存在之
建物。
(二)訴願人檢具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結構鑑定報告書提出本案申請,經函送本府工務
局審認,經該局以 103 年 8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031621206 號函略以: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結構鑑定報告書非屬 ...... 內政部 89 年 4 月 24 日
臺 89 內營字第 8904763 號函規定認定所需 8 種證明文件之一;……」及
103 年 9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1031656343 號函略以:「……系爭建物無內
政部規定之相關合法證明文件可資判斷……」是系爭建物仍未得本府工務局認
定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即已存在。又建築師公會僅鑑定系爭建物與鄰房為同批建
物,並未就鄰房即為 57 年 11 月 15 日登記之建物予以鑑定,即該鑑定報告
書無法排除同排建物(含系爭建物)集體增改建之可能性,故本案實無從依訴
願人所述,依結構鑑定報告書結果,再以鄰房辦竣有建物第一次登記為依據,
即予推定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即已存在之建物。
(三)至訴願人所提本案土地於 58 年 9 月 2 日完成「建」地目登記以為佐證部
分,經查該地目登記發生日期為 58 年 8 月 27 日,除未符合實施建築管理
日期外,亦僅得說明 58 年時確有建物存在,惟仍無從認定即為系爭建物。又
訴願人於本案開立補正期間後,即於 103 年 10 月 9 日向本府工務局申請
核發合法房屋證明,經該局以 103 年 10 月 29 日北工使字第 1031929873
號駁回申請後,訴願人提出訴願,案經鈞府決定訴願駁回在案(案號:103302
1451 號)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實施建築管理
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
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
戶籍證明文件。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
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
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八、
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建
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
」同規則第 265 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
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
…」同規則第 268 條規定:「第 209 條、第 213 條、第 216 條及第 217 條
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同規則第 213 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
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
之:…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3 年 8 月 25 日檢具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
用電證明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建物第一
次測量。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所提具之相關文件,無法證明系爭建物
為 58 年 1 月 27 日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存在之建物,遂以 103 年 9 月 1
日板測補字第 000467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訴願人未於補正期間內補正相關
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68 條準用同規則第 213 條規
定,以旨揭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揆諸上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9 條第 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1 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68 條準用同規則
第 213 條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已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電力公司證明,再輔以鄰棟建物登記
原因為 57 年 11 月 15 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變更為「建」地目係於 58 年
9 月 2 日完成登記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之佐證,足資認定系爭建
物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之合法建物云云。惟查,訴願人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
所載折舊年數為 44 年,經換算後起課時間為 59 年,用電證明載明該戶曾於 5
8 年 7 月新設電錶,其時間均係在 58 年 1 月 27 日實施建築管理之後,訴
願人雖於訴願書中主張依當年相關作業期程可推知系爭建物應係於 58 年 1 月
27 日前興建,惟屬臆測之詞,尚不足以據以認定系爭建物為實施建築管理前興
建之合法建物。
四、另就訴願人主張本案土地於 58 年 9 月 2 日完成「建」地目登記可為佐證部
分,經查該登記發生日期為 58 年 8 月 27 日,仍係發生於實施建築管理之後
;另訴願人所檢附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僅鑑定系爭建物與鄰房為同
批建物,就鄰房是否即為 57 年 11 月 15 日登記之建物,並未予以鑑定,即該
鑑定報告書無法排除同排建物集體增、改建之可能性。又就訴願人請求調查事證
,經本府分別函詢本市板橋區公所及本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板橋區公所以 104
年 2 月 12 日新北板工字第 1042018432 號函回復,該所檔案管理系統查無曾
否於 57 年或 58 年間核發「准予裝接水電證明」予該建物原始起造人大○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紀錄,板橋戶政事務所以 104 年 2 月 12 日新北板戶字
第 1043581731 號函查復,○○路 0 段門牌於 58 年 6 月 16 日有整編紀錄
,仍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建物為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之建物。是原處分機關依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68 條準用同規則第 213 條規定,以訴願人未能於補正期
間內補具證明文件駁回本案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