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110447 號
訴願人 李○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6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1-104-02076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 12 月 17 日 8 時 53 分許,騎乘機車(車號:000-000) ,
在本市新莊區中港路 664 號對面,任意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
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攝錄影存證。
嗣原處分機關並查得訴願人前曾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
而以 103 年 5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3-050529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在案,遂以訴願人再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
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不同意因被認定為累犯而加重處罰,因為本人到目前為止都未收
到罰單,又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街 123 號 3 樓,但實際住所於新北市
新莊區,又本人一念之差而丟棄垃圾部分已深切反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
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有稽查紀錄、及採證
照片 3 幀附卷可稽。
(二)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
基準第 5 點規定,本基準違反次數計算,係指發生日(含)往前回溯一年限
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查本案訴願人於 103 年 5 月 5 日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之第一次違規紀錄,本次違規 103 年
12 月 17 日屬一年內第二次,是以裁罰 4,500 元。
(三)又本案系爭裁處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存於臺北文山郵局,依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解釋、102 年 8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
200157180 號函釋,本案依法通知車籍資料及戶籍所在地,並無違誤。本件違
規事實明確,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
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
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7 規定:「違
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2 次……裁罰
基準 4,500 元……。」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
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拍照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3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處分,洵屬
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不同意因被認定為累犯而加重處罰,因為本人到目前為止都未收
到罰單,又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街 123 號 3 樓,但實際住所於新北市
新莊區,又本人一念之差而丟棄垃圾部分已深切反省云云。查原處分機關前次對
於訴願人之裁罰,亦即 103 年 5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3-050529 號
裁處書部分,業經送達於訴願人戶籍所在地:臺北市○○區○○街 123 號 3
樓,該時因無人收受,遂依法寄存於郵政單位,依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
訴願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該地,委難為原處分機關所得知悉,故不得以此作為抗辯
理由。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訴願人 4,5
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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