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110414 號
訴願人 浚○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宣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19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0-104-03003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0 月 2 日 14 時 37 分許,派員於本市永和區中和路與
雙和街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
(營建混合物),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車
輛車號、駕駛簽名、清運量及產源等欄位未填寫,原處分機關爰認定其為無效證明文
件,並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一時不察筆水用盡,致首張文件產生源地址有部分沒有顯現,
文件上寫字的痕跡不難判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
件清運車輛車號、駕駛簽名、清運量及產源等欄位未填寫,此有稽查紀錄及採
證照片 10 幀可稽。
(二)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證明文件僅清運日期欄位有填寫,惟該文件清運車輛車
號、駕駛簽名、清運量及產源等欄位均未見有填寫字跡,與訴願人所稱不符,
又依採證光碟所示,駕駛並未提出及交付有效複印文件予攔查人員,訴願人所
述顯非事實,故尚難以事後行為而邀免責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 年 6 月
26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0048 號公告,已明確指明各欄位均應確認填寫,則
未填寫完整即難認為合法。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0 月 2 日 14 時 37 分許,派員於本市永和區
中和路與雙和街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雖
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車輛車號、駕
駛簽名、清運量及產源等欄位未填寫,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
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
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因一時不察筆水用盡,致首張文件產生源地址有部分沒有顯現,文
件上寫字的痕跡不難判斷云云。查本件經審視稽查當時之系爭證明文件,縱訴願
人主張屬實,亦難認定系爭證明文件有關清運車輛車號、駕駛簽名及清運量等欄
位確有依規定填寫。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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