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40640 號
訴願人 漢○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19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1-104-05075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 261、262、1099 及 11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原處分機關曾以 104 年 2 月 12 日新北環衛林字第 1040282588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查有垃圾堆積、環境髒亂及草長 50 公
分以上之情形,限期應於 104 年 3 月 3 日前完成清理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 1
04 年 3 月 17 日 15 時 3 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發現系爭土地上仍有雜
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之情形,已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
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收到原處分機關發函通知雜草長逾 50 公分一事,即發包
僱請工人至現場清除雜草,共計支出 3 萬元整,卻又收到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書
及罰鍰電子繳款單,請准予免繳納罰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為本市○○區○○段 261、262、1099 及 1100 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本局派員前往前開地號土地稽查,發現該地有垃圾堆積、環境髒亂
及草長 50 公分以上之情形。本局遂以 104 年 2 月 12 日新北環衛林字第 1
040282588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於 104 年 3 月 3 日前應完成清理改善。惟
本局另於 104 年 3 月 17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完妥
,此有複查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
及鄉(鎮、市)公所。」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l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次按
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事項:「一、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告所稱
空地係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之土地
。」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
次 32 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
:於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罰鍰上、下限:
1 千 2 百元- 6 千元;裁罰基準:2 千 4 百元。」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有垃圾堆積、環境髒亂及草長 50 公分以上之
情形,遂以 104 年 2 月 12 日新北環衛林字第 1040282588 號函通知訴願人
,限期應於 104 年 3 月 3 日前完成清理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3
月 17 日 15 時 3 分許派員至系爭土地複查,發現系爭土地上仍有雜草叢生,
草長逾 50 公分之情形,為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
5 號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此有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17 日稽查紀錄(稽
查紀錄編號:04-E-01040716 )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案違
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尚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陳稱收到原處分機關發函通知雜草長逾 50 公分一事,即發包僱請工
人至現場清除雜草云云。經查,訴願人並未否認渠有接獲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2 月 12 日新北環衛林字第 1040282588 號函,通知系爭土地應於 104 年 3
月 17 日前清除雜草,完成改善一事,惟其主張接獲通知後即馬上僱工清除雜草
,惟據訴願人 104 年 4 月 2 日陳述意見書所載,渠已聯絡廠商於 104 年
4 月 2 日~ 104 年 4 月 3 日去現場清除雜草,可認訴願人確實未依原處分
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清理改善。訴願人雖表示即僱工清除雜草,惟此乃事後改善行
為,尚難遽以解免應負之違規責任。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
5 號公告,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於
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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