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40610 號
訴願人 吳○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5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1-104-0519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4 年 4 月 9 日 20 時 5 分許,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將垃圾包丟棄於本市中和區和平街 65 號旁之道路上,經原處分機關以錄影方式
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
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
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前於 104 年 4 月 9 日 20 時 5 分行經新北市中和
區和平街附近,因見路中央有一垃圾包,訴願人乃基於善念,為免該垃圾包肇發
車禍,遂拾起該垃圾包,並於行經和平街 65 號旁時,發現路邊已有許多人置放
垃圾於該處,才將該垃圾包移至該處。訴願人住居於臺北市,倘欲丟棄該垃圾包
,何必大老遠至該處丟棄,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本局錄影舉發訴願人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於
104 年 4 月 9 日 20 時 5 分於本市中和區和平街 65 號旁,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採
證照片 5 幀及影片光碟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
及鄉(鎮、市)公所。」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
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為第 12 條各款行為之一」。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
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
、清除或辦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
圾貯存設備內」,本府 100 年 9 月 8 日北環衛字第 1001176582 號令發布
之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一項次 7 規定,3 年內第 1 次違反第 12 條規定(按,即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 條)者,裁罰 3,000 元。另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環衛
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
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處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以錄影稽查方式,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且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有現場照片數幀、錄影舉證光碟及原處
分機關 104 年 4 月 9 日(編號 04-E-01078892)稽查紀錄等附卷可稽,是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因行經本市中和區和平街附近,因見路中央有一垃圾包,乃基於
善念,為免該垃圾包肇發車禍,遂拾起該垃圾包,並於行經同區和平街 65 號旁
時,發現路邊已有許多人置放垃圾於該處,才將該垃圾包移至該處云云。然依本
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本市自 100 年 5
月 20 日起,一般廢棄物應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
置於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經查,本案訴願人並未否認其
有棄置垃圾包於本市中和區和平街 65 號旁之事實,惟主張乃基於善意,拾起路
中央之垃圾包,以免引發車禍;訴願人住居於臺北市,倘欲丟棄垃圾,又何必大
老遠跑至該處丟棄一事。然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應使用專用垃圾袋,並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規定時間內,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就
該項規定,本市及臺北市境內已實施多年,此自應為訴願人所知悉。縱訴願人基
於善念,而拾起路中央之垃圾包,以避免肇發車禍,惟仍應使用專用垃圾袋,並
於規定時間內,將垃圾包投置於垃圾車內,而非棄置於路旁之垃圾堆。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 5 條、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
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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