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40209 號
訴願人 臺○印刷裝訂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5 日新北
環稽字第 20-103-12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因接獲民眾陳情,遂於 103 年 8 月 29 日 10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
本市○○區○○路 33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雜誌、書籍裁切、黏合及印刷
裝訂作業,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惟雜誌、書籍切割產生之粉末,因未
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2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經營之產業屬代工業務,因科技及網路之發展,使上下游
等相關產業鏈經營日益窘困,為顧及公司發展及員工生計,縱使毛利微薄,對於
客戶之要求仍盡力完成,偶遇機器及生產設備因維修不周,致產生一時性等相關
問題,亦竭盡所能盡速修復。今因營運流程一時疏忽,致遭裁處 10 萬元罰鍰,
對訴願人經營無異雪上加霜,期盼顧及基層企業經營困境,免除上述罰款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從事書刊、報表之裝訂業務,本局依民眾陳情,於 103
年 8 月 29 日 10 時 30 分至 12 時 30 分派員至新北市○○區○○路 33 號
稽查,經稽查發現訴願人從事雜誌、書籍裁切、黏合及印刷裝訂作業,雖裝置粒
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雜誌、書籍切割產生之粉末,因未完全有效收集處
理,致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稽查時採證照片 11 幀及光碟 1 份附卷
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
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致產
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
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
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後
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
: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
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 (A=1.0~3.0,由主管機關自行
裁量)、危害程度為 B(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
1.5 ;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特性為 C(C=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
積次數),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依本法第 6
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10 萬」計算應處罰鍰;空
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公私場所…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
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
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
三、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
染源所逸散」、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
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同準則第 6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
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粒狀
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理。」
四、末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7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62918A 號公告:
「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9 年 12 月 2
5 日生效。……新北市:懸浮微粒(PM10)之防制區等級:二……」,本市位於
空氣污染防制區範圍內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3 年 8 月 29 日 10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
○○區○○路 33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雜誌、書籍裁切、黏合及印刷
裝訂作業,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惟雜誌、書籍切割產生之粉末,
因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此有現
場採證照片數幀、採證光碟及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
事實明確,尚堪認定。
六、至於訴願人訴稱因營運流程一時疏忽,致遭裁處 10 萬元罰鍰,對訴願人經營無
異雪上加霜一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
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
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是訴願人從事書
刊、報表之印刷、裝訂業務,其操作相關設備時,依法負有不得產生粒狀污染物
,防止空氣污染之義務。經查,訴願人從事切割雜誌、書籍所產生之粉末,雖裝
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惟該設備未能完全有效收集、處理,致粒狀污染
物逕行排放於室外,致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訴願人雖表示此為一時疏失,並已修復改善,惟此乃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
除違規責任。
七、關於訴願人表示其所經營之產業屬代工業務,因科技及網路之發展,使上下游等
相關產業鏈經營日益窘困,因本件罰鍰造成訴願人經營困難一節。經查,原處分
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
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處以最低金額 10 萬元罰鍰,業已考量本
案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等情,訴願人亦可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分期
繳納罰鍰。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從事
雜誌、書籍裁切、黏合及印刷裝訂作業,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
雜誌、書籍切割產生之粉末,因未完全有效收集處理,致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
中,而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洵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