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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案  號: 1041021183
要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21270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全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1183  號
    訴願人  大○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庭
    代理人  徐○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0 月 12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0-104-10003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19 日 18 時 4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本市
汐止區大同路 1  段 294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
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家戶垃圾),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人員檢查該車上全是家戶垃圾,且隨車司機也拿出本公司每
    日工作日報表(車號 000-0000 ),上面印有客戶名稱、電話、住址,絕不是稽
    查人員說的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產生源證明文件,也告知稽查人員先將地下室的
    垃圾載回公司,再由大型封閉式壓縮車運送至台北市北投焚化爐傾倒。本公司也
    出示當日北投焚化爐進場證明,和車上衛星定位表,請以輔導方式為之,而不是
    逕予罰款,撤銷原處分為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8  月 19 日 18 時 40 分許派員於本
    市汐止區大同路 l  段 294  號處,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執行專案勤務,查
    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載運廢棄物(家戶垃圾),經攔查未隨車
    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
    錄,此有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 17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
    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19 日 18 時 4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員警,
    於本市汐止區大同路 1  段 294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系
    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家戶垃圾),惟未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以供檢查之違規情事,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
    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司機已出示公司工作日報表,上面印有客戶名稱、電話、住址等,
    絕非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產生源證明文件,也告知垃圾先載回公司,再由大型封
    閉式壓縮車運送至台北市北投焚化爐傾倒,嗣後已補上進場證明和衛星定位表云
    云。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既已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
    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剩餘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
    之用,縱如訴願人所述,將廢棄物載運回公司後再於予轉運處理,亦應隨車持有
    證明文件,以供主管機關檢查驗產生源、數量及處理機構等,非謂載回到公司處
    理,即可免隨車持有證明文件;而公司工作日報表為內部文件,與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廢棄物產生源證明文件顯有不同,訴願人容有誤解。另進場證明及衛星定
    位表,並無礙稽查時訴願人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