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1055 號
訴願人 沈○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7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1-104-09094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4 年 7 月 24 日 5
時 38 分許,在本市中和區興南路 1 段與信義街口棄置垃圾包,經原處分機關依錄
影紀錄等,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認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
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
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
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民在 104 年 7 月 24 日 5 時 30 分左右,在經過景平路 1
59 巷 60 號前的道路中間有一袋垃圾,可能主人不小心遺落道路中心,民想如
果有車經過,將垃圾袋壓破,弄的滿地垃圾,污染環境。民要去山上運動,經過
夜市興南路口有一垃圾轉運點,所以順手撿起車上,代人受過,心中不服。有關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部分,民是在道路中撿的,那裡來的專用垃圾袋,再說
請看附件照片中那堆垃圾中有幾袋是用專用垃圾袋的,而貴局處罰是否有失公平
?另外民在清晨 5 時撿到垃圾,到達違規地點只有 5 時 38 分,天黑不是全
亮,但該轉運點據民知道垃圾車需到 6 時 30 分至 7 時之間才來,要民將這
一袋撿來垃圾等 1 小時才交付,請問如果是您,您會等嗎?在垃圾堆中照相使
市民入罪,是否有檢討的空間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於 104 年 7 月 24
日 5 時 38 分於本市中和區興南路 1 段與信義街口,經本局審視拍攝錄影查
證發現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
致污染環境,此有採證照片計 4 幀及影片光碟 l 份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
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
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
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
…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3,000 元……。」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騎乘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
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4 幀及光碟 1 片等附卷可稽。是系爭處
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在道路中間發現垃圾包,為避免遭車輛壓破而污染環境,順手撿起
拿至興南路口之垃圾轉運點,也算做次環保志工云云。訴願人就於違規時間及地
點丟置垃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依首揭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時
間、地點與清運方式處理,又按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
45350 號公告,一般廢棄物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因此,不論該處是否為垃圾轉運點,抑或有訴願人所稱上述情形,均應將
該等情形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或依上開公告辦理,而非逕自移動或任意丟棄之。
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訴願人,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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