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0981 號
訴願人 陳○宗即穩○茂汽車材料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18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0-104-08006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6 月 2 日 16 時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於本市新莊區民安西
路 156 號前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
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惟未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流向證明文件,以供
檢查,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承攬新北市新莊區雨水下水道人孔及踏步改善工程,工程
範圍包含新莊區民安西路(龍安街至新樹路口)全路段,工程施工內容為全路段
雨水人孔框蓋提升及加固。稽查時車上所載水泥製品是在工地需使用原物料,非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因接獲緊急搶修緣故,將車輛暫放路旁(施工區內),人
員暫時離開前往他處會勘,當然貴重物品隨身攜帶未放車上,待相關人員回施工
現場出示證明,何以認定未隨車攜帶證明文件,本公共工程於開工前已辦理相關
公共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並取得廢棄物處理聯單及相關資料,並於稽查時出
示及陳述意見時隨文檢附影本。我方在施工區域內。施工中階段卻被要求提供完
工階段之證明文件,已儘力配合卻仍濫用法條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l 04 年 6 月 2 日 16 時許會同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員警於本市新莊區民安西路 156 號前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訴
願人駕駛其所經營之工程行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載運剩餘土石方,
行經前述地點,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流向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
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0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因訴願
人違規事實明確,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6 月 2 日 16 時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於本市新
莊區民安西路 156 號前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查獲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未隨
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流向證明文件(同日 17 時 20 分補件到場),乃當
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
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車上所載水泥製品為原物料,非剩餘土石方,因接獲緊急搶修緣故
,將車輛暫放施工區路旁,而證明文件由相關人員攜走,已趕回施工現場出示證
明,何以認定未隨車攜帶證明文件云云。惟按稽查照片及好名企業有限公司開立
之好名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後補之聯單),系爭車輛所
載運內容(土質)為 B2-3 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大於 50%),
顯非訴願人所稱之原物料。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剩餘土石
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剩餘土石
方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倘未隨車攜帶,上開規範目的即難達成,即應
依法裁處。訴願人自承相關人員趕回施工現場立即出示,即不符隨車持有之構成
要件,而出示之證明文件未載具駕駛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車輛牌號,縱認該證
明文件有效,訴願人於遭查獲後立即填寫補正資料,仍屬事後補正行為,委難解
免其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情事,不得以其事後已補正為由而邀免責。另依稽查紀
錄所示,駕駛人欲前住臺北市木柵路 5 段之好名土資場時遭查獲,此亦經駕駛
確認無誤後簽名,是訴願主張車輛係停放路旁,委難採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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