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0973 號
訴願人 政○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4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0-104-07006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6 月 l6 日 17 時 55 分會同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
出所員警,於本市五股區成泰路 3 段 577 巷 80 弄口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勤務,
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
:廢木板等雜物),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原處
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 年 9 月 20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83187 號及 91 年
5 月 29 日環署廢字第 0910033714 號函意旨,並參酌舉輕以明重原則,訴願
人所載運之廢木條本身亦屬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甚明,當無廢棄物清理
法之適用。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8 年 9 月
21 日北市環五字第 09836324700 號函意旨,主管機關應於被裁處人第一次
違規受查核時,給予l次限期改善機會,逾期未改善者,始予以處罰。
(三)本案被裁處人並非從事廢棄物搬運之相關行業,而係因朋友裝潢提供貨車幫忙
載運廢木條,且係第 1 次因未攜帶廢棄物產生員隨車證明文件遭告發,應依
行政罰法第 8 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四)本件似有不當拘束人身自由之事實,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情事,請撤銷該違法處分。
(五)為釐清所載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及本案是否有不當拘束人身自由,是以聲請調
閱本案員警及稽查員執勤時之錄音及錄影光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6 月 16 日 17 時 55 分會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五股區成泰路 3 段 577 巷 80 弄
口執行砂石車、貨車攔查專案勤務,查獲司機王義爵君駕駛公司所有車輛(車牌
號碼:0000-00 )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木條等雜物),未隨車持有載明
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流向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9 幀附
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6 月 l6 日 17 時 55 分會同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延平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五股區成泰路 3 段 577 巷 80 弄口執行砂石車攔查
專案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木板等雜物
),惟未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違規情事,
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
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所載運之廢木條本身亦屬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第
1 次違反應給予改善機會、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及本件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等之
情事,申請調閱證據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定義不因該物品尚有
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仍得再行利用而得否認其為廢棄物之性質,進而不受廢棄物
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本件訴願人所載運之木材為裝潢修繕廢棄物,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則該次載運行為即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制約,應隨車持
有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以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訴
願人之主張,容有誤解。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即得依同
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罰鍰,並無需命其改善後始得處罰;又原處分機關
係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處以法定最低額,亦無違誤。訴願人其餘主張(申請調查證據、違反比例原
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經審酌後,因違反事證明確,核無調
查之必要,且對訴願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從而,系爭裁處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
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准予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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