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0952 號
訴願人 鄭○霖即榮○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26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0-104-0801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4 月 2 日 15 時 4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於本市三重區
福德南路與中央南路交叉口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
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
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本人鄭○森(即榮○工程行)在收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發文字號:新北
環衛重字第 1040759891 號)文件時.已對此文件作出陳述意見書.並附上其
證明文件,證明本公司所載運物品為有價料,懇請貴單位查證。本訴願書附上
(l) 當時送至新北市環境保護局之陳訴意見書影本(2 )購買發票影本(3
)出料單影本(4) 出料場證明文件影本。
(二)本人於 104 年 4 月 2 日下午進入賀晟建材行,購買砂做為宏安工程有限
公司三重區瓦斯工區瓦期管線保護層之使用,而建材行由那進原物料,本公司
不清楚,貴單位追查土石方流向是為了打繫非法偷倒之違法情事,請明鑒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4 月 2 日 15 時 40 分會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本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與中央南路交叉口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
勤務,查獲司機黃國潼君駕駛訴願人經營之榮○工程行所有車輛(車號 000-0)
載運剩餘土石方,經攔查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流向證
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 l 份、採證照片 6 幀及稽查影片光碟 l 份附卷可稽
,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局裁處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4 月 2 日 15 時 40 分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員警,於本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與中央南路交叉口處執攔查專案,查獲系爭車輛
載運廢棄物,未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
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載運物品為有價料云云。惟參訴願人所檢附之證明單、統一發票、
賀晟建材行出料單所示,其所購買之建材為細砂或砂。而依原處分機關現場實況
照片及影片,系爭車輛所載運為(B4 黏土質土壤);又參新海瓦斯有限公司土
石方處理證明文件,載運內容土質代碼為 B2-3 (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顯
見系爭車輛所載運物並非細砂。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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