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0934 號
訴願人 李○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10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0-104-08001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4 月 23 日 19 時 2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於本市五股區
成泰路 2 段 149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 ,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磚塊),未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當日雇請金○榮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派車前來載運,
但因太晚以致無法派往,但該些廢素物堆置在路旁,會妨礙到交通以及危害到行
人通行的安全,所以才自行搬上自用貨車,先行載回工廠暫置,隔天再請金○榮
派車前來工廠回收該批廢棄物。在回到工廠前 5 分鐘遇到稽查,因未知有此條
法規,更不知運送廢棄磚塊會犯法,如知道此條法規將不會貿然行事,造成警方
以及環保局的困擾,希望可減輕罰則,小額(3 千至 5 千罰款),下次不再犯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4 月 23 日 19 時 20 分許派員於本
市五股區成泰路 2 段 149 號處,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執行砂石車攔查專
案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載運廢棄物(營建泥合物;廢
磚頭),經攔查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
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 10 幀附卷可稽,本
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4 月 23 日 19 時 20 分許派員於本市五股區
成泰路 2 段 149 號處執攔查專案,查獲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證
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
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
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為避免妨礙交通及危害通行的安全,先行載回工廠暫置,隔天再請
處理廠回收,亦不知運送廢棄磚塊會犯法,希望可減輕罰則云云。惟按廢棄物清
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
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訴願人倘無證明文件,縱有上開理由,仍不得載運,
訴願人違反上開規定者,即屬違規行為;且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
法規而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另違反上開規定之裁罰金額範圍為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辦理,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
,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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