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0928 號
訴願人 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7 月 30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0-104-07005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4 月 22 日 9 時 1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於本市蘆洲區
復興路 323 巷 10 之 1 號旁執行砂石車、貨車攔查專案,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輛
(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木材、磚塊),雖隨
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多處欄位未
填寫(空白聯單),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
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公司司機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工程建材及物品(包含植栽土、
填充建材、枯木、磚頭等)欲前往佑運砂石廠分類,於該廠前 50 公尺處遭攔檢
告發,舉發地點為交通車輛來往頻繁,周遭更無可任意傾倒或丟棄廢棄物之可能
性,且表明因行駛途中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損毀而遺失,更另空白填單上
可明確了解到目的地,該警員不聽其敘述及其詳情堅持開單,也不願給予立即補
送證明文件,完全喪失及利用廢棄物清理之本意,只因市民一時疏忽,或是不小
心遺失,或遺忘一張不須申請只需填寫及可取得的隨車文件,便遭受到如此不合
理罰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查獲司機黃○竹君駕駛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
混合物:木材、磚塊),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
供檢查,惟該文件係空白聯單,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8
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因訴願人違規
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4 月 22 日 9 時 1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於
本市蘆洲區復興路 323 巷 10 之 1 號旁執行砂石車、貨車攔查專案,查獲系
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惟該文件為空
白聯單,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
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
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舉發地點為處理機構前,車輛來往頻繁,周遭更無可任意傾倒或丟
棄廢棄物之可能性,且表明因行駛途中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損毀而遺失,
並不願給予立即補送證明文件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
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且參環保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
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主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如
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是系爭證明文件本應詳實填寫,否則上開規範目
的即難達成,且該文件欠缺諸多必要記載事項之填寫者,自屬不合規定,從而即
應依法裁處;況訴願人亦自承因損毀而遺失,亦不符隨車持有之要件。另訴願人
於遭查獲後立即填寫補正資料完成,仍屬事後補正行為,委難解免其先前已經成
立之違規責任,是不得以其事後已補正為由而邀免責。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
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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