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70919、
1040070920、
1040070966、
1040070967、
1040070971 號
訴願人 黃○琴
訴願人 陳○美
訴願人 謝○進
訴願人 蔡○庭
訴願人 謝范○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17 日新北消預字第 104155618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為本市○○區○○街 28 號 B1 (大○地下室空地,下稱系爭場所)之區
分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二大隊五工安檢小組(下稱安檢小組)於 104 年 6
月 25 日赴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未依原處分機關公告之各類場所辦理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期限表之規定辦理 2015 全年度檢修申報,已違反新北市火災預
防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遂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人工單號:1506257907)限訴願
人等於 104 年 7 月 25 日前改善完畢。嗣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6 日前往
系爭場所複查發現仍未檢修申報,爰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人工單號:15
08069401)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違反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9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等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購置系爭場所時雖登記為店鋪,然從未有任何營業活動,
或變更該攤位及其以外攤位建築物為停車場之用,現為閒置空地;原處分未區分
訴願人等各別區分所有權範圍,應處罰使用之個人,而非全部區分所有權人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場所未依規定委託消防設備師(士)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負有改善之責任,原處分機關
依據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第 5 條及第 9 條規定,並參酌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辦理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違法案件處理自治事項附表之規定,裁處各區分
所有權人共計 1 萬元之處分,認事量罰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查訴願人等不服原處分機關首揭裁處書而提起之訴願,係基於同一事實,依訴願
法第 78 條規定,本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合先敘明。
二、按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同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本自治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二、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 2 條所稱之管理權人。」同自治
條例第 5 條規定:「本市依消防法應辦理檢修申報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依本
局公告之各類場所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期限表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
,並向本局申報。」同自治條例第 9 條規定:「違反第 5 條、第 6 條規定
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次按消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
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內政部消防署 96 年 7 月
16 日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 號函:「……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
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3 條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
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
理權人……」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3 年 10 月 2 日北消預字第 1031848145 號公告之
新北市各類場所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期限表,丙類第 3 目,場所用途為
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申報期限為每年 5 月前。
五、復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附表
:違反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裁罰基準項次 2 規定,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者,依本自治條例第 9 條規定,裁處管理權人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第 1 次:1 萬元至 1 萬 5 千元。
六、卷查系爭場所之區分所有權人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未推選管理負責人,依前揭內
政部消防署 96 年 7 月 16 日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 號函釋意旨,以各區分
所有權人為管理權人。系爭場所管理權分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依新北市火災預防
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其管理權人應依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2 日北消
預字第 1031848145 號公告之新北市各類場所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期限表
,丙類第 3 目,場所用途為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者,
於當年度 5 月前,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本件安檢小組於
104 年 6 月 25 日赴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場所未依原處分機
關公告之各類場所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期限表規定,於當年度 5 月前檢
修申報,原處分機關遂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限訴願人等於 104 年 7 月 25 日
前改善完畢。嗣經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6 日前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
未檢修申報,爰開立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限訴願人等於 104
年 9 月 5 日前改善完畢,倘逾期仍不改善,將依規定連續處罰,此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
人工單號:1506257907)、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人工
單號:1508069401)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七、至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場所從未有任何營業活動或變更為停車場,現為閒置空地;
應處罰使用之個人,而非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云云。惟查卷附現場照片影本,系爭
場所確實作為室內停車場使用,訴願人等應依原處分機關公告所定期限,於當年
度 5 月前檢修申報。且原處分機關已依法通知限訴願人等於 104 年 7 月 2
5 日前改善,然原處分機關同年 8 月 6 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查得訴願人等
屆期仍未改善,遂予以舉發。又系爭場所之區分所有權人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未
推選管理負責人,依前揭內政部消防署 96 年 7 月 16 日消署預字第 0960500
439 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即依消防法第 2 條規定,以各區分所有權人為管
理權人,並無違誤。且首揭裁處書受處分人欄位已詳載「詳如附件清冊」字樣,
即表示罰鍰金額係共同負擔,至各區分所有權人如何分擔,核屬內部關係,是訴
願人等主張,尚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火災預防自
治條例第 5 條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9 條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辦
理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裁處訴願人等 1 萬元罰鍰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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