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60555 號
訴願人 陳○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萬里區大坪國民小學
上列訴願人因教師聘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23 日新北大坪小人字
第 104578214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為原處分機關之教師,於 98 年間因涉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有行為時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情事,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下稱教評會)決議不續聘,
並以 98 年 9 月 3 日北大坪國人字第 09800003178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98 年
9 月 1 日生效。訴願人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為因應教師法第 14 條第 6 項規定之修正(102 年 7 月 10 日修正公布
),於 104 年 4 月 9 日召開 103 學年度教評會會議決議,訴願人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6 項所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而不得聘任教師,並
經本府教育局核准,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前因遭同事惡意捉弄,致工作地點遠調,無法照顧生病之母親,一時情
緒失控,於 98 年 4 月、5 月間冒用他人電子郵件,然訴願人之動機僅止於
惡作劇,並無害人之意,經法院審判之結果亦認為,情節尚非重大而處以得易
科罰金。且訴願人遭不續聘之理由,亦非屬新修正教師法第 14 條第 6 項之
情形,依同法同條項規定,於不續聘生效之日起算已逾 4 年得聘任為教師。
又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訴願人所受之判決僅得為易科罰金之刑,並非重罪,本不
該當教師法第 14 條第 6 項所稱「情節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之要件,
則原處分機關當須依立法者之本意理解所謂「行為不檢違反相關法令或教師專
業倫理,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乃屬經合理相隔期間得再聘任為
教師之類型,而審酌訴願人於法定合理相隔期間內之表現,以決定訴願人得否
聘任為教師,而非著重在情節違反法律是否重大,並未附任何理由,即逕謂不
具再任教師,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
(二)訴願人之前案行為實際上屬於現行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不續聘
態樣,而非同條項第 13 款之態樣,原處分認事用法皆有違誤,且原處分機關
錯以道德規範做為教師法第 14 條第 6 項之解釋及適用標準,適用法律顯有
錯誤。況原處分機關毫無憑據,空言指摘訴願人有電話騷擾或簡訊恐嚇等行為
,又指控訴願人會因情緒控管而有違法或重大失當行為等,亦與本案無涉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為因應教師法第 14 條第 6 項規定之修正,於 104
年 4 月 9 日召開 103 學年度教評會會議,請訴願人列席說明,經考量訴願
人之違法行為且情節重大,決議訴願人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6 項所定「行為違
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而不得聘任教師,並經本府教育局核准,於法
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行為時(92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教
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
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次按 103 年 1 月 8 日修正公
布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
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
屬實。……。」、「教師有前項第 12 款至第 14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
13 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
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准。」,102 年 7 月 10 日修正公布同條第 6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
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
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
聘生效日起算逾 4 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二、卷查訴願人於 98 年間因涉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 98 年 5 月 26 日刑偵一一字第 0980071718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
機關遂於 98 年 7 月 23 日召開教評會會議,並請訴願人列席說明,經教評會
應出席委員 5 人,實際出席 4 人,出席委員 3 人審議通過,決議訴願人有
行為時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
屬實者」之情形,應不予續聘,並報經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教育局核准,
以 98 年 9 月 3 日北大坪國人字第 09800003178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98
年 9 月 1 日生效。訴願人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經 99 年 3
月 26 日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為不續聘之部分,申訴駁回之議決,
復經 99 年 8 月 23 日改制前(下同)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
書,為再申訴駁回,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 12 月 16 日 99 年訴字第 1
956 號判決,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且該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98 年 9 月 11 日 98 年度偵字第 1464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 11 月 19 日 98 年度訴字第 1601 號刑事判決,共 3
罪,各處有期徒刑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
00 元折算 1 日。此有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北縣教申(七)字第 98021
號評議書、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案號:99046 )、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56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度偵字第 14646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601 號刑事判
決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行為時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行為不檢
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情事,應堪認定。
三、嗣原處分機關為因應教師法第 14 條第 6 項之修正規定,於 104 年 4 月 9
日召開 103 學年度教評會會議,應出席委員 7 人,實際出席 6 人,經出席
委員 5 人審議通過,訴願人前揭行為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6 項所定「行為違
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而不得聘任教師,並經本府教育局核准,以首
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刑事案件經法院審判之結果,認為情節尚非重大而處以得易科罰
金云云。查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 11 月 19 日 98 年度訴字第 1601 號
刑事判決主文係以訴願人犯 3 罪,各處有期徒刑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難認訴願人之違法行為經法
院認定情節非重大。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9 月 11 日 98
年度偵字第 14646 號起訴書亦載明「……請審酌被告為人師表,僅因與同事相
處不睦即冒用同事名義,一再以他人名義散發電子郵件,其犯行非輕……」,則
難謂訴願人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情節非屬重大,亦難謂原處分機關教評會之審
酌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是訴願人所稱,難謂有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