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60443 號
訴願人 謝○霖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府交通局 104 年 4 月 20 日新北交營字第 10406
31215 號及 104 年 4 月 21 日新北交營字第 1040658675 號書函,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提起訴願,
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
二、查訴願人所不服系爭 2 號書函係回復訴願人 104 年 4 月 10 日及 104 年
4 月 14 日人民陳情案件(案號:紙 1040410000 及 1040414257) ,系爭 104
年 4 月 20 日書函:「主旨:有關臺端反映本市○○區○○路 105 巷於 104
年 1 月 22 日上午辦理會勘及建議主辦場長調職等事宜案……說明:……三、
有關反映會勘進行公開攝影一事,係為求會勘過程慎重與秩序公平,避免因意見
分歧衍生爭議。四、另建議主管調職部分,因係屬機關內部事務,屬機關權責…
…。」而系爭 104 年 4 月 21 日書函與前開系爭 104 年 4 月 20 日書函
之內容相同,二者均係該局告知訴願人有關會勘之相關處理情形,核系爭 2 號
書函僅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並未對訴願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
揆諸首揭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另訴願人申
請到會陳述意見,因本案為程序審查,所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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