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60398 號
訴願人 陳○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28 日新北交營字第 104013157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及 104
年 3 月 17 日新北交營字第 1040446223 號書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關於 104 年 1 月 28 日新北交營字第 104013157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
書: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
,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
分即告確定。經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已於 104 年 2 月 9 日
送達至訴願人居所地即本市○○區○○路 201 巷 5 號,並由訴願人蓋章收
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該行政處分書內已教示訴願人如有不服本處分者,得
自本函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依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局
轉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此亦有首揭號行政處分書附卷可稽。核計訴願人提起
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4 年 2 月 10 日起算,因訴願人居所地於
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訴願期間應至 104 年 3 月 11 日(星期三)屆
滿。惟訴願人遲至 104 年 3 月 1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人於申訴書上
所載日期在卷為憑,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
訴願為程序不合,自應不受理。
二、關於 104 年 3 月 17 日新北交營字第 1040446223 號書函: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提起訴
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查訴願人所不服系爭號書函係回復訴願人 104 年 3 月 12 日申訴,其內容
僅係重申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之內容及意旨,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
,並未對訴願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規定,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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