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60273 號
訴願人 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1
4 日新北農景字第 1043210382 號函所為之處分及 104 年 1 月 14 日新北農景字
第 10432103821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4 年 1 月 14 日新北農景字第 10432103821 號函,訴願不受理。
關於 104 年 1 月 14 日新北農景字第 1043210382 號函,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攬本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下稱江翠國小)「老舊校舍整建第三期工程
案」,並辦理該國小樹木移植作業,樹木移植計畫書第 4 次修正版經江翠國小協助
申請,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8 月 8 日北農景字第 1033218810 號函核准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下稱景觀處)及本市板橋區公所(下
稱板橋區公所)於 103 年 12 月 15 日派員至江翠國小會勘,發現訴願人未依前核
准之樹木移植計畫書進行修剪行為,過度修剪樹木,並經板橋區公所調查有 45 株樹
木(下稱系爭樹木)遭過度修剪。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以首揭 104 年 1 月 14 日新北農景字第 1043210382 號
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並依同自治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以首揭 104 年 1 月 14 日新北農景字第 10432103821 號函通知訴願人求償 29
萬 9,884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原生長環境因素及灌木式種植(密植)方式,導致校內喬木樹
型單邊歪斜及單面生長勢不良,為矯正樹形,故將過於歪斜及生長不良處修除,
以利樹形矯正及存活率提升,故不應列為過度修剪而裁罰,且契約範圍內需移植
至校外之榕樹(計 5 株),因該批榕樹為單邊生長歪斜,受限於道路交通管理
規則,運送時不得超長及超寬,故修剪至能載運之程度以利運送,故不應列為過
度修剪而裁罰。況編號 28、29、68 之喬木,係查訪實標示牌脫落,現場已將標
示牌綁紮牢固,且編號 E 之喬木非屬契約範為移植養護之樹木,請准予免罰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景觀處及板橋區公所於於 103 年 12 月 15 日派員至江翠國小
會勘,發現訴願人未依前核准之樹木移植計畫書施作,過度修剪 45 株樹木,爰
依法裁處訴願人罰鍰及求償,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04 年 1 月 14 日新北農景字第 10432103821 號函: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
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
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定有明
文。另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二)經查首揭號函:「主旨:貴公司未依原核准之移植計畫書施作,過度修剪樹木
,有礙其生存,依『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應賠償……29
萬 9,884 元整……。說明:……六、本項賠償金逾期未繳納者,將依法提起
民事訴訟。」準此,本件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之請求賠償金爭執,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解決,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其執之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
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 104 年 1 月 14 日新北農景字第 1043210382 號函:
(一)按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
政府農業局……。」同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樹
木,係指本市轄區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三、其他樹木:(一)公有
公共設施用地內所栽植之喬木。(二)公私有土地內所栽植之喬木,離地高度
1.3 公尺處之樹幹直徑達 60 公分以上;其已分枝者,各分枝樹幹直徑合併計
算之。」同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行道樹或其他樹木因工程施工
或都市計畫需要遷植者,應檢附包含目的、日期、地點及方法等資料之施工計
畫,報本局核准後始得為之。」同自治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未依第
13 條第 1 項核准之施工計畫遷植者,處 3 萬元以上 8 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同自治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毀損行道樹或其他樹木致有礙其生存者,依損害程度按前項金額 1
倍以下乘數賠償。」
(二)卷查訴願人承攬江翠國小「老舊校舍整建第三期工程案」,並辦理該國小樹木
移植作業,樹木移植計畫書第 4 次修正版經江翠國小協助申請,並經原處分
機關核准在案。該計畫書第一節樹木移植內容:「……伍、移植方法……二、
移植前處置(一)移植前修剪:1. 修剪幅度以不超過樹冠度應全部保留,主
幹分枝應保留至少 1/3 長度,其餘之細分枝可視情況而定,以保持該樹種良
好之樹型為原則……。」查景觀處及板橋區公所於 103 年 12 月 15 日派員
至江翠國小會勘,發現訴願人未依前核准之樹木移植計畫書修剪樹木,而有過
度修剪樹木之情形,並經板橋區公所調查過度修剪樹木有 45 株,此有樹木移
植計畫書(修正版)、103 年 12 月 15 日會勘紀錄、照片影本及板橋區公所
103 年 12 月 26 日新北板經字第 1032097897 號函附調查表附卷可憑,是訴
願人未依核准之樹木移植計畫書,過度修剪 45 株樹木之情形,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為矯正樹形故將過於歪斜及生長不良處修除,且修剪樹木至能載
運之程度以利運送云云。查卷附板橋區公所 103 年 12 月 26 日新北板經字
第 1032097897 號函附調查表照片顯示,系爭樹木均遭大幅度截頂式修剪,不
僅樹冠均遭修除,且損害主幹、主枝及次主枝等結構枝,即難謂無過度修剪之
情形,且訴願人承攬「老舊校舍整建第三期工程案」,即應考量系爭樹木移植
、載運之情形,自難為利運送而過度修剪系爭樹木。訴願人主張,尚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
,審酌訴願人前揭違規行為情節輕重及造成樹木損害所生影響,以首揭號函裁
處訴願人 5 萬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