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60246 號
訴願人 林○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14 日新北水高字第
1043030759 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1694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段 118、119、120、121 地號土地(屬新店溪河川區域內
)擅自設置天○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9 月 21 日
至現場巡查,發現訴願人未於中央氣象局於 103 年 9 月 19 日 20 時 30 分發布
鳳凰陸上颱風警報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域內之貨櫃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水利法第 78 條第 7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5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
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鳳凰颱風來襲時,高灘地巡管員來停車場分發颱風撤離通知函
,管理員就特別已留意車場後方腳踏車步道之水位距離車場地面水位,管理員積
極的行為並非怠而不為,此次颱風僅淹到腳踏車步道,距離車場地面還有 4、5
公尺的水位,是非常安全範圍內,且已積極做防颱措施,並無妨礙水流之情形,
不足夠成違反水利法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於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域內貨櫃
屋,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顯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7 款規定,依法裁
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水秘
字第 1000054216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機
關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
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利法第 78 條第 7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七、其
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5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 78 條第 7 款規定
,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者。」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段 118、119、120、121 地號土地(屬新店溪河川
區域內)擅自設置系爭停車場。原處分機關為宣導各停車場業者做好防颱應變措
施,103 年 5 月 29 日會勘紀錄中載明,於陸上颱風警報或豪雨特報發布後 4
小時內,將所屬區域內棚架、貨櫃屋、車輛及其他可移動之設備或財產(如圍籬
、水塔、棚架等)等完全撤離。且原處分機關所屬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於中央氣象
局 103 年 9 月 19 日 8 時 30 分發布鳳凰海上颱風警報後即通知系爭停車
場撤離相關設備,惟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9 月 21 日至現場巡查,發現訴願
人未於中央氣象局於 103 年 9 月 19 日 20 時 30 分發布鳳凰陸上颱風警報
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域內之貨櫃屋,此有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29 日
會勘紀錄、103 年 9 月 19 日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鳳凰颱風撤離通知
函、簽收表、現場照片、中央氣象局海上陸上颱風警報發佈資料及新店溪河川圖
籍套繪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積極為防颱措施,並無妨礙水流之情形云云。查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29 日會勘紀錄已載明,於陸上颱風警報或豪雨特報發布後 4 小時內
,將所屬區域內棚架、貨櫃屋、車輛及其他可移動之設備或財產(如圍籬、水塔
、棚架等)等完全撤離,且所屬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於中央氣象局 103 年 9 月
19 日 8 時 30 分發布鳳凰海上颱風警報後即通知系爭停車場撤離相關設備,
已如前述,則訴願人即已知悉鳳凰颱風即將侵襲,自得預為撤離準備工作,且中
央氣象局於 103 年 9 月 19 日 20 時 30 分已發布鳳凰陸上颱風警報,惟原
處分機關於 103 年 9 月 21 日至現場稽查,訴願人仍未將河川區域內之貨櫃
屋移除,難謂無過失之情形。況颱風來襲,河川區域內隨時有發生洪水氾濫之可
能,而訴願人將貨櫃屋放置於河川區域內,如水位上升至停車場範圍,貨櫃屋將
形成障礙而影響水流排放速度,若貨櫃屋遭洪水沖走,亦可能對橋梁及沿岸防洪
設備造成危害,訴願人主張,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
第 78 條第 7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5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1
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