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31211 號
訴願人 張○德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退還溢繳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所明定。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
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
,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改制前行政法
院 58 年判字第 27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緣本件訴願人無權占用本市○○區○○段屈尺小段 375 地號市有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前由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依據 94 年 7 月 19 日臺北
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訴願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32 平方公尺,
向訴願人追收自 94 年 2 月 17 日起使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本市改制後,系爭
土地移交本府財政局管理,並持續向訴願人追收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訴願人主
張 103 年 9 月經請求重新測量實際占用面積為 19 平方公尺,其多年溢繳約
13 平方公尺之使用補償金,請求本府財政局返還未果,遂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查,本府財政局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訴願人追收系爭土地使用
補償金,其性質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為民事爭議事件,此觀前揭改制前行政
法院 58 年判字第 270 號判例甚明,是項爭議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
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要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
,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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