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30454 號
訴願人 張○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原住民保留地租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29 日新
北烏產字第 104225651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里○○谷 53-1 號木造建物(領有改制前臺北縣烏來
鄉公所 72 烏建字第 002 號建造執照、72 烏使字第 004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
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經測量坐落本市○○區○○段 25-30 地號(使用面積 2
9 平方公尺)、25-86 地號(使用面積 42 平方公尺)等 2 筆國有土地(均為原住
民保留地,下稱系爭 2 筆土地),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租用,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核以系爭 2 筆土地其使用分區分別為保安保護區及停車場用地,非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 28 條規定可提供承租建築使用之土地,爰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不予
同意。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外人李○富於 71 年間在新北市○○區○○段 25-30 地號國有土地申請建
造系爭建物,該屋歷經 33 年已近坍塌,潮濕發霉、到處漏水,屋內佈滿蜘蛛
等爬蟲,無法居住,由於地處潮濕,經向訴願人表達其想重建以改善長年關節
疼痛之苦,訴願人同意承買,已過戶且給付其一筆錢作為養老金,仍讓李○富
及其妻與訴願人同戶籍,然後向烏來區公所申請承租土地,欲將木屋拆除重建
成 20 坪的房屋。嗣申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得知系爭建物實際坐落
哪哮段 25-86 地號國有土地及 25-30 地號國有土地,依國有財產法 4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承租系爭 2 筆土地。
(二)系爭建物所在之系爭 25-86 地號停車場用地在尚未改正為保安保護區之前,
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5 條第 2 項為不合分區使用用途規定之建
築物,建築物有危險之虞,確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核准修
建。系爭 25-30 地號位於保安保護區,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書表示保安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增、改建及拆除
後新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所以系爭建物所在的土地都可以建築使用。
又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8 條規定,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
之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
房屋基地。故訴願人得依法申請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 25-30 地號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訴外人李○富為非原住民,並未
申請承租該土地,原承租人為茂英工程公司,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 29 條規定,非原住民已租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其他人受讓其權
利。則何以李○富得於該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申請建築木造房屋 1 間,其適法
性已非無疑。訴願人自陳「該屋歷經 33 年已近坍塌,潮溼發霉、到處漏水,
屋內佈滿蜘珠等爬蟲,無法居住,由於地處潮溼,經向本人表達其想重建房屋
以改善長年關節疼痛之苦,本人同意買下其屋……然後向烏來區公所申請承租
土地,欲將木屋拆除重建成 20 坪的房屋,……」等情,該木造房屋顯已不堪
使用,喪失其經濟價值,訴願人卻仍予以買受,再以房屋所有人之身分,申請
承租木造房屋所坐落之系爭 2 筆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而欲予以拆除後在舊址
新建 20 坪之房屋,其結果與新占用國有土地無異,核與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民國 82 年 7 月 21 日前已實際使用」之要件顯然
不合,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41 條規定。
(二)本件訴願人先前並未租用系爭 2 筆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本件申請承租案,係
屬新租申請案件。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8 條第 2 項固規定:「非
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
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
每戶不得超過 0.03 公頃。」但上開規定並非對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負
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
之非原住民,申請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
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時,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設有戶
籍之非原住民申請,管理機關即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訴願人
申請承租系爭 2 筆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其中系爭 25-86 地號分區為停車場
用地,系爭 25-30 地號分區為保安保護區,就土地使用分區或用途,並非可
供建築居住使用建物之土地。訴願人申請新租系爭 2 筆土地供建築使用,顯
不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8 條第 3 項「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
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規定等語。
理 由
一、關於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應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相關公法規定辦
理,其目的在兼顧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以及原住民之生計,係基於重要的公
共利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40 號、第 695 號意旨,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訴
願人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以其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8 條規
定之申請要件,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合先敘明。
二、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有關農業事項,中央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本辦法之執行
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同辦法第 28 條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
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第 1 項)。因都市
計畫新訂、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已出租耕作、造林土地於續
訂租約時,其續租面積每戶不得超過 0.03 公頃(第 2 項)。非原住民在轄有
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
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 0.0
3 公頃(第 3 項)。」又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訂定,關於非
原住民租用自住房屋用地之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審核並提
請鄉(鎮、市、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審查通過後陳報縣(市)政府審
查核定;審查未通過者,將未通過原因通知申請人。
三、卷查系爭 2 筆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經編定為保安保護區及停車場用地,考其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乃非可供建築作居住使用之土地。又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李○富非原住民
,並未申請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本件訴願人承受系爭建物後亦未租用系爭
2 筆土地,是本件申請承租案,顯屬新租申請案件,而非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之續租案。另訴願人自陳系爭建物歷經 33 年已近坍
塌,潮濕發霉、到處漏水,屋內佈滿蜘珠等爬蟲,無法居住,訴願人予以買受,
乃為拆除該間現況已近坍塌、不適合居住之建物,重建成 20 坪的房屋等情,核
屬新建之建造行為(建築法第 9 條第 1 款參照),依都市計畫法第 41 條規
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
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本件訴願人申請承租系爭 2 筆土地之目的
既係欲將木屋拆除重建成 20 坪的房屋,即與前揭都市計畫法第 41 條規定有違
。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經提請該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審認本件原住民保
留地租用申請案為新租申請案件,且系爭 2 筆土地乃非可提供承租建築使用之
土地,亦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揆諸首揭法令,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
明陳述,於本件決定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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