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9090110 號
訴願人 陳○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27 日北城開字
第 102337215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04 號 1 樓建築物(坐落於本市○○
區○○段 383 地號土地,屬五股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築物)予訴
外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店招:純○歌友會),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1 月 8 日函請訴願人應善盡所有權人維持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在案,嗣經本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 102 年 12 月 7 日至現場臨檢,再度查獲前揭違規事實,原
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規定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並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併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勒令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承租人為陳厚德,訴願人不知道其有轉租及違規使用之事實,
承租人目前也不出面處理,請勿裁處訴願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提供系爭建築物予他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前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1 月 8 日裁處訴外人 6 萬元罰鍰,並請訴願人善
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者)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
律義務,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惟
經鈞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 102 年 12 月 7 日再次查獲違規事實,復經鈞府經
濟發展局以 102 年 12 月 25 日北經商字第 1023342495 號函認定現場仍有經
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併罰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又依內政
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
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
時適用。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
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
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
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
歌唱場、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室內釣蝦(魚)場、機械式
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零售市場及旅館或其
他經縣(市)政府認定類似之營業場所。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審查核准與室內釣蝦(魚)場其設置地點面臨 12 公尺以上道路,且不妨
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與衛生者,不在此限。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
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附表項次 4 規定,案件種類屬
八大行業案件(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等)者,第 2 次查報 1. 依本法第 7
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12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量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附表項次 6 規定,案件種類屬未達 300 平方公
尺面積之視聽歌唱業者,第 2 次查報 1. 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
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2.視主政需要,配合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二、查訴願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店招:
純○歌友會),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1 月 8 日函請訴願人應善盡所有
權人維持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嗣經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 102 年 12 月 7
日至現場臨檢,再度查獲前揭違規事實,此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8 日
北城開字第 1023037362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2 年 12
月 19 日新北警蘆行字第 1024129160 號函及所附 102 年 12 月 7 日臨檢紀
錄表、現場照片及本府經濟發展局 102 年 12 月 25 日北經商字第 102334249
5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規定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並依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併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及勒令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揆諸前揭法令
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道承租人有轉租及違規使用之事實,承租人目前也不出面處
理,請勿裁處訴願人云云,惟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依前揭都市計
畫法規,本負有維持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其租與他人使用,仍應監督建築物
合法使用,並應注意、了解其建築物使用情形,尚不能只享受其租金利益而怠忽
其法定義務,又縱承租人有將建築物轉租與他人使用時亦同,是訴願人既已前經
原處分機關副知應善盡督導之責在案,今再次查獲現場違規情形仍未改善,可見
訴願人明知使用人之行為違反都市計畫法令,受通知改善,仍未善盡其督導之責
,而有加以併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裁量權之行使,亦與前揭裁罰基準之規定相
符,尚無違法或不當,訴願主張,自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勒令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
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
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勒令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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