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9090024 號
訴願人 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華
訴願人 蔡○功
訴願人 蔡○娜
訴願人 蔡○梅
訴願人 蔡○玲
訴願人 蔡○蕙
訴願人 陳蔡○燕
訴願人 蔡○文
訴願人 蔡○盈
訴願人 謝○偉
訴願人 謝○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20 日北城開
字第 102308428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人陳蔡○燕之訴願不受理。
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公司)於本市○○區○○○坌段蛇子形小
段 470、470-8 及 475-4 地號等 3 筆土地(屬本市八里【龍形地區】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農業區,下稱系爭土地),未經合法申請核准擅自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2 年 9 月 12 日北城開字第 1022620916 號函勸導改善及 102 年 10 月 1
1 日北城開字第 102283545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勒令於處分書核發日起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在案,
且前揭 2 號函皆副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應善盡土地所有權人維持土地合法使用之
法律義務。嗣經本府砂石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10 月 21 日再次查獲系爭土地仍
有堆置土石方及瀝青料之情形,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等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2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並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玖○公司 30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處分書核發日起 7 日內
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另併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即訴願人蔡○
功等 10 人各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處分書核發日起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等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場址於 92 年起,係橋興工程承攬臺電北北區處配電管路工
程所設置,為配合工程實務作業需要,土石方在臨時堆置後隨即轉運至臺北商港
物流倉儲區填海造地計畫工程填築。在此期間亦曾循正常管道發文申請合法設置
,惟多方評量後認為車輛頻繁出入經過路口住宅區仍將遭居民抗議檢舉,故決定
於 103 年 1 月 31 日終止系爭土地租約後關閉該場址。現場雖仍有堆置少量
土石方及瀝青料之情形,惟請考量該場址僅於其中 1 塊土地有少量堆置情形,
並無 3 筆土地皆大面積堆置,且玖○公司亦承諾近期內關閉場址之改進行為,
懇請同意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違規人玖○公司擅自於八里(龍形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
農業區土地非法堆置土石,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9 條之 1
規定,經查本案及同小段 470-1、470-9、470-10、470-11、470-12、470-13、4
70-14 及 475-5 地號等 8 筆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9 月 12 日北
城開字第 1022620916 號函請訴願人玖○公司陳述意見、102 年 10 月 11 日北
城開字第 1022835453 號函處分在案,並請其於處分書核發日起 7 日內停止使
用及恢復原狀,且皆一併副知土地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
公文書皆合法送達,故訴願人等已被告知應停止使用之事實,當無疑慮。惟再經
鈞府水利局 102 年 10 月 31 日北水高字第 1023236461 號函檢送 102 年 1
0 月 21 日鈞府市轄砂石場聯合稽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現場雖無施作,惟仍
有堆置少量土石方及瀝青料,本案係屬第 2 次以上接獲違規案件,原處分機關
爰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系爭號函處玖○公司
30 萬元罰鍰及併罰土地所有權人各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關於訴願人陳蔡○燕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書應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同法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同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
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查本件訴願書未由訴願人陳蔡○燕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03 年 1 月 15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30074274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蔡○燕於文
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03 年 1 月 17 日合法送達,有上開號
函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陳蔡○燕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此部分
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關於訴願人玖○公司及蔡○功等 9 人部分: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
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農業區經縣(
市)政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廢棄物資源
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汽車
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稚園、加油(氣)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
施)、面積 0.3 公頃以下之戶外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政府重大建設
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核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 12 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
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
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另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 規定,案件種類為違規砂石場案件者,
第 1 次查報: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
為,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第 2 次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
規定處違規人 30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
命為一定行為。……。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
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再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
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
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
:『……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
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
犯,併罰之。』辦理。」
(三)卷查訴願人玖○公司於系爭土地未經合法申請核准擅自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
理場,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前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9 月 12 日北城開字第 1022620916 號函勸導改善及
102 年 10 月 11 日北城開字第 102283545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玖○公司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處分書核發日起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
為及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在案,且前揭 2 號函皆副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應
善盡土地所有權人維持土地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嗣經本府砂石聯合稽查小組
於 102 年 10 月 21 日再次查獲系爭土地仍有堆置土石方及瀝青料之情形,
此有 102 年 10 月 21 日本府市轄砂石場聯合稽查會勘紀錄及採證照片等附
卷可稽,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土地僅有少量堆置土石方,且有近期內關閉場址之改進行
為,請撤銷罰鍰云云。惟查本案系爭土地使用人玖○公司及土地所有權人蔡○
功等 9 人前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勸導改善或處罰在案,仍遭查獲系爭土地有違
法堆置土石方之情形,其違規事證明確,已如上所述,縱認玖○公司其後已關
閉場址,停止違規行為,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等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並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 之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處玖○公司 30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處分書核發日起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
行為及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另處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即訴願人蔡○功等 9
人各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處分書核發日起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勒令於處分書核發日起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勒令於處分書核發日起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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